(2017)豫0822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小仓与焦作市焦博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仓,焦作市焦博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2781号原告:李小仓,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胭脂,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被告:焦作市焦博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金城乡西金城村。法定代表人:周可心,该公司负责人。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玉米款3310.56元;2、被告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定事实:被告收购原告玉米,并向原告出具结算条据,经讨要欠3310.56元未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焦博牧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小仓货款3310.56元,并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闫琳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仝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