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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61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47岁,出生地湖南省衡东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衡东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2015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粤0106刑初1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邓某某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本市天河区先烈东路万佳服装城一楼十街16档,趁被害人符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档口收银台上美图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7元)后逃离现场。2017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本市天河区先烈东路万佳服装市场三楼C3060档,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档口收银台上的美图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7元)。2017年4月3日,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赃物均未缴回。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据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追缴被告人邓某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邓某某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邓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694元,发还被害人符某人民币2367元、李某人民币2327元;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邓某某退赔。上诉人邓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依据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的规定,对其没有从轻从宽处罚,判决刑期过长,违背两高三部的精神。要求依法给予公正改判。经审理,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示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邓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问题,经查,上诉人邓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邓某某认罪,但未能赔偿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粤军审判员  邵军锋审判员  钟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东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