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杜方银与张家界大峡谷旅游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张家界东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方银,张家界大峡谷旅游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张家界东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821民初2087号 原告:杜方银,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进,男,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界大峡谷旅游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双垭村。 法定代表人:罗嗣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城,男,湖南省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界东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庆丰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罗嗣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城,男,湖南省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方银与被告张家界大峡谷旅游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区管理公司)、被告张家界东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开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杜方银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方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进、被告景区管理公司和被告旅游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方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对原告林地使用权的侵害,拆除两被告建在原告林地上的固定设施;两被告赔偿非法使用原告林地8年及毁坏原告林木的损失共7万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旅游开发公司为从事旅游开发,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非法侵占原告水果塔林地用于旅客平湖游出口码头,并在林地上非法建设房屋和其他固定旅游设施,对原告的林地及林木造成严重破坏,两被告从中获取了经济利益。事后,原告考虑到两被告的实际困难,多次找两被告协商处理,但两被告未予答复,只得提起诉讼。 被告景区管理公司和被告旅游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林地的权属不清,不能证明两被告所建的旅游设施占用了原告的林地;即使两被告侵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情况;原告诉称两被告在2007年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当时就应当主张权利,现在才主张,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的林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水果塔有林地8.5亩,两被告占用了原告在该处的部分林地。被告景区管理公司和被告旅游开发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林权证上载明的水果塔与张家界大峡谷景区的水果塔不是同一地方,该证据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原件一致,能证明原告杜方银水果塔有8.5亩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2、原告提交三官寺乡大峡谷村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在原告杜方银水果塔林地范围内修建了房屋、码头等旅游设施。两被告表示对该证据材料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和充足理由,本院对该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3、张家界大峡谷景区占用杜军、杜方银林地现场测量图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占用原告杜方银林地的位置、面积。两被告认为原告与大峡谷村村委会有利害关系且不专业,其参与测量的地形图和面积不准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大峡谷村村委会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在其参与下进行的对原告林地的实地测量客观真实,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测量结果错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张家界大峡谷景区出口上船码头照片复印件9张,以证明原告水果塔林地现状,一部分已被两被告用于建设旅游设施。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没提供证据和充足的理由。本院认为该组照片直观地显示了原告所诉称的水果塔的现状,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被告旅游开发公司从事张家界大峡谷旅游开发,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占用原告位于张家界大峡谷内水果塔的部分林地(面积约300平方米)建设平湖游出口码头,并在林地上建设房屋和其他固定旅游设施,现由被告景区管理公司用于旅游业经营,致使原告不能从事林业生产和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景区管理公司和被告旅游开发公司未经原告杜方银的允许,占用原告杜方银的林地建设固定的旅游设施,侵犯了原告杜方银的林地使用权,两被告有过错,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由于原告杜方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两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情况,因此,对原告杜方银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建在原告林地上的固定设施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7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杜方银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两被告以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和(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界大峡谷旅游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家界东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原告杜方银在水果塔的林地,拆除建在原告杜方银水果塔林地范围内的固定设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杜方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杜方银负担550元,被告张家界大峡谷旅游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家界东线旅游开发有限公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汇卓 人民陪审员 唐汇党 人民陪审员 唐先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