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5民初44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与刘凤华、李广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刘凤华,李广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461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住所地XXX。负责人卢振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瀚世中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振国,北京瀚世中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华,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住XXX。被告李广泰,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住XXX。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与被告刘凤华、李广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开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玉荣、廖明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凤华、李广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平安银行亚奥支行起诉称:2015年1月15日,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与刘凤华、李广泰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7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现贷款年利率22%,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支付货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刘凤华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神行者2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刘凤华、李广泰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平安银行亚奥支行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刘凤华、李广泰承担律师费等催款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刘凤华、李广泰自2015年10月16日起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催要至今未果。现平安银行亚奥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凤华、李广泰偿还贷款本金224253.17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54981.01元、逾期利息43554.1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对刘凤华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涉案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由刘凤华负担。被告刘凤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广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为自经销商处购车,刘凤华、李广泰向平安银行亚奥支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2015年1月15日,平安银行亚奥支行(甲方、贷款人)与刘凤华(乙方、借款人、抵押人)、李广泰(乙方、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7万元,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36个月;本合同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66.667%,初始贷款利率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按上述标准计算确定为准;本合同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本次贷款用途为其它;本贷款一次向乙方发放;本合同项下偿还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乙方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刘凤华以其名下车牌号为×××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依约向刘凤华、李广泰发放了购车贷款27万元。刘凤华于2015年1月27日为其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办理了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自2015年10月16日起,刘凤华、李广泰未依约还款。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主张贷款于2017年3月20日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3月20日,刘凤华、李广泰尚欠贷款本金224253.17元、利息54981.01元、逾期利息(含复利、罚息)43554.1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平安银行亚奥支行提交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与刘凤华、李广泰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依约履行了向刘凤华、李广泰发放贷款的义务,刘凤华、李广泰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刘凤华、李广泰未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平安银行亚奥支行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平安银行亚奥支行要求刘凤华、李广泰偿付全部贷款本金、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及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主张的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基数和标准无误,本院不持异议。刘凤华以其名下车辆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在刘凤华、李广泰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平安银行亚奥支行有权要求以该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刘凤华、李广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华、李广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偿付贷款本金二十二万四千二百五十三元一角七分,截至二○一七年三月二十日的利息五万四千九百八十一元零一分、逾期利息四万三千五百五十四元一角,及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前述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刘凤华名下车牌号为×××的机动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四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凤华、李广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开力人民陪审员  李玉荣人民陪审员  廖明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德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