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刑更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崔凤国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凤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更245号罪犯崔凤国,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2005)沧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凤国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04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7月1日减刑一年七个月,于2015年4月13日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7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和并处罚金14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于2017年10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提出,罪犯崔凤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送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5次,考核记功2次,被评为2015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罚金未缴纳,建议对罪犯崔凤国减刑八个月。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崔凤国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凤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5次,考核记功2次,被评为2015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罚金140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干警证明人孙某、马某及罪犯证明人信哲、李某的证明材料,有罪犯减刑审批表、减刑审核评议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裁判文书及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崔凤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考虑该犯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作案,数额巨大,并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数罪并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罚金140000元未缴纳,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凤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和并处罚金14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书涛审判员 刘 超审判员 王春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