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5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飞与薛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薛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5343号原告:高飞,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神木镇。被告:薛振江,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麻家塔办事处。原告高飞与被告薛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飞及被告薛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8%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3日,被告薛振江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同年8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3月1日,当日经双方协商将利率调整为1.8%,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如原告需要用钱时及时归还。后原告因修房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两支,证明薛振江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的事实。被告薛振江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薛振江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且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高飞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被告薛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智审 判 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刘芳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