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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6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与高某、葛和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高某,葛和新,葛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67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彭青云,行长。委托代理人:庄宸,该行职员。被告:高某,女,1978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被告:葛和新,男,1973年4月26日生,汉族。被告:葛某某,男,1999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法定代理人:高某,身份事项同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与被告高某、葛和新、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宸,被告高某、葛和新、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某、葛和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63,712.95元,共同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8月28日的利息34,657.50元、逾期利息920.26元及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涉案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两被告如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高某、葛和新、葛某某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行使抵押权。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某因购买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高某、葛和新、葛某某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7万元,并以所购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葛和新、被告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均以抵押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署名。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也按约发放了贷款。2017年2月起,两被告并未按约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高某、葛和新、葛某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签订合同时被告高某、葛和新、葛某某提交给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合同签订时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高某、葛和新系夫妻关系,被告葛某某系被告高某、葛和新的婚生子女。2、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高某、葛和新、葛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高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和被告高某、葛和新、葛某某之间存在抵押关系,并且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3、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证明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抵押权人。4、2013年12月18日原告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按照被告高某的要求向其指定的收款人发放了贷款157万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5、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制作的被告高某的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欠款明细,证明被告高某自放款起的还款情况,2017年2月开始被告高某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8月28日,被告高某已拖欠利息34,657.50元、逾期利息920.26元,积欠原告贷款本金1,463,712.95元。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高某(借款人、抵押人)、葛和新、葛某某(抵押人)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157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市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借款期限为300个月,预计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38年10月10止,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放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于起息日次年起,每月的1月1日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包括依照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高某、葛和新、葛某某将其所购的上海市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就上海市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向房地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高某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发放了贷款157万元。2014年5月22日,房地产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2017年2月起,被告高某未能按约返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8月28日,被告高某积欠原告贷款本金1,463,712.95元、利息34,657.50元、逾期利息920.26元。二、1998年5月10日被告高某、葛和新登记结婚。2015年6月2日,被告高某、葛和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葛和新、葛某某之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高某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涉案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高某清偿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涉案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为准。被告高某、葛和新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葛和新应当对被告高某的涉案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和被告高某、葛和新、葛某某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上海市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债务履行,且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在两被告不履行债务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葛和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借款本金1,463,712.95元。二、被告高某、葛和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截至2017年8月28日的利息34,657.50元、逾期利息920.26元及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涉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高某、葛和新如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以就被告高某、葛和新、葛某某共有的上海市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4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缴),合计14,146.5元,由被告高某、葛和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双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显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