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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5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戈连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戈连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5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邱县建设街***号。主要负责人:司贵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戈连辉,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临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峰,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邱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戈连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0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邱县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人保邱县支公司不承担一审多判的费用36000元;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戈连辉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戈连辉一审中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价格评估严重过高,没有考虑到事故车辆系二手车,且使用年限超过5年,未考虑到自然折旧导致的价值损失,但一审依据其单方评估报告认定车损119216元,严重高出实际损失,一审中人保邱县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未得到支持。但该评估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更正。其次,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约定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人保邱县支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不合理。综上,人保邱县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鉴于此,为维护人保邱县支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戈连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邱县支公司虽对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支持,评估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公估费系必要、合理的支出,人保邱县支公司理应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戈连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邱县支公司向戈连辉支付经济损失128970.98元;2、判令人保邱县支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份,鲁C×××××号轿车徐树林将该车转让给武延涛,武延涛又于2016年10月10号转让给戈连辉。2016年11月14日20时许,戈连辉驾驶鲁C×××××号轿车,沿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柳苑路交叉口时,操作不当,撞上路口北侧电线杆,造成戈连辉受伤,机动车受损的单方事故。2016年11月16日,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戈连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8日经邱县交警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进行车辆损失评估。2017年4月13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公估编号为TY2017-JJ0484公估报告,车辆估损金额总计为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贰佰壹拾陆元。在该次事故处理过程中,戈连辉支付了公估费5660.38元、施救费1941.75元。该事故致使戈连辉被送至邱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职业为农民。受害人戈连辉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确定,(1)医疗费为900.51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戈连辉住院3天,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周,按农民每天60.24元计算,误工费为602.4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戈连辉住院期间由妻子一人护理,按农民每天60.24元计算,戈连辉住院3天,护理费为180.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戈连辉住院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50元。综上,戈连辉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833.63元。同时查明:鲁C×××××号轿车在人保邱县支公司投保了如下险种: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7日24时至2017年5月26日24时;2、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582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6日24时至2017年8月15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鲁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邱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戈连辉驾驶鲁C×××××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保险期间内,人保邱县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戈连辉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戈连辉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2721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戈连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754.98元。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9元,减半收取为1439.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戈连辉驾驶鲁C×××××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戈连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邱县交警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进行车辆损失评估。事故车辆估损金额总计为119216元,并支付公估费5660.38元。人保邱县支公司虽对该公估报告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认定戈连辉的车损为119216元并无不当。关于公估费5660.3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公估费系戈连辉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保邱县支公司理应承担。综上所述,人保邱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敏审判员  聂亚磊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