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8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忠兰与上海康利得动物药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兰,李海红,上海康利得动物药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8629号原告:朱忠兰,女,195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被告:李海红,男,1965年8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被告:上海康利得动物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于新花,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忠兰与被告李海红、上海康利得动物药品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康利得药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被告李海红、被告上海康利得药品公司的负责人于新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1673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红、上海康利得药品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7时05分许,被告李海红驾驶牌号为沪BBXX**轻型普通货车于崇明区草港公路、福民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海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李海红驾驶证、行驶证;5、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6、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7、户籍资料;8、交通费票据;9、代理费票据。被告李海红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也应负部分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上海康利得药品公司辩称,本公司系被告李海红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但被告李海红在本起事故中所为非职务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7时05分许,被告李海红驾驶牌号为沪BBXX**轻型普通货车于崇明区草港公路、福民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海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忠兰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7年5月2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忠兰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35%,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牌号为沪BBXX**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XXXXXXX元。还查明:被告上海康利得药品公司为牌号为沪BBXX**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11.80元,被告李海红无异议,同时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及被告上海康利得药品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经对原告及被告李海红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1117.80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三被告认可每日营养费30日,对营养期限不予认可。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180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三被告认可每日护理费40元,对护理期限不予认可。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30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200元(3300元/月×4个月),三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等证据,结合鉴定结论,核定误工费为12442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三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充分,故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64元,三被告认可1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三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所花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1950元。九、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600元(车辆修理费),三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车辆受损,花去修理费600元,由修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故物损费为600元。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8000元,被告李海红、上海康利得药品公司表示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6493.8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海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忠兰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海红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因被告李海红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海红承担。被告上海康利得药品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忠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117.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442元、残疾赔偿金89358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3517.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忠兰残疾赔偿金26026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27976元;三、被告李海红赔偿原告朱忠兰代理费5000元,扣除被告李海红曾垫付的医疗费706元,被告李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忠兰人民币4294元;四、原告朱忠兰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2元,减半收取计1666元,由原告朱忠兰负担58元,被告李海红负担1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