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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7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与贾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贾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75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27号。主要负责人:韩建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绍军,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员工。被告:贾小琴,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刚,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与被告贾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绍军、被告贾小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与李平义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贾小琴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24035.96元、支付利息2793.26元(截止2017年6月20日),并支付2017年6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对李平义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贾小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日,李平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借款25万元,到期日为2033年5月22日,年利率为7.2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李平义以其购买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依约向李平义发放了贷款25万元,但李平义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20日,共计逾期3期,拖欠到期借款本金2171.84元、利息2793.26元。贾小琴辩称,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李平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签订,合同中”贾小琴”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李平义死亡后,相关债务应当由李平义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平义生前与贾小琴系夫妻关系,育有婚生子李源(2004年6月16日出生)、李涵(2014年4月14日出生)。2017年3月30日,李平义因病去世。李平义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贾小琴、李源、李涵。2013年5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与李平义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李平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与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确定,借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借款利率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死亡或者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宣布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李平义以其购买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李平义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抵押人”处的签名、捺印分别为李平义、贾小琴。2013年5月21日,李平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于2013年5月23日向李平义发放借款25万元,并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33年5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7.205%,逾期年利率为10.8075%。该笔借款自2017年4月开始发生违约,截止2017年6月20日,该笔借款已到期的本金为2171.84元、利息为2793.26元,未到期的本金为221864.1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要求将李源、李涵追加为本案被告。贾小琴作为李源、李涵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说明李源、李涵放弃对李平义遗产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的该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在庭审过程中,贾小琴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的”贾小琴”字迹不是其本人所签,并为此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因《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发生在其与李平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李平义生前的个人作为,且贾小琴亦认可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李平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签订,且未放弃对李平义遗产的继承权,故贾小琴系李平义遗产的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使该合同”抵押人”处的”贾小琴”字迹不是贾小琴本人所签,也并不妨碍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继承李平义的遗产后清偿李平义生前债务的义务,所以对贾小琴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亦未予准许。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与李平义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按约向李平义发放了贷款,李平义于2017年3月去世后,该借款自2017年4月发生逾期,截止2017年6月21日,该笔借款已到期的本金为2171.84元、利息为2793.26元。故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要求解除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故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要求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债务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发生在其与李平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贾小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李平义生前的个人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应当属于其与李平义的夫妻共同债务,贾小琴对上述债务亦负有清偿义务。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要求贾小琴偿还借款本金224035.96元(到期借款本金2171.84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21864.12元)、支付利息2793.26元(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8075%支持自2017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李平义生前以其购买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为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有权以李平义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与被告李平义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贾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李平义的遗产为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借款本金224035.96元、支付利息2793.26元(截止2017年6月20日),并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8075%支持自2017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有权以李平义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2元,由被告贾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远慧人民陪审员  王静霞人民陪审员  董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燕超书 记 员  刘博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