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闫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刑初684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7日20时30分许,持有B2驾驶证的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社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向行驶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3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闫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3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闫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范红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雨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