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4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孙汝宗与白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汝宗,白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4531号原告:孙汝宗,男,194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明溪县,经常居住地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鸥,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智敏,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孙汝宗与被告白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汝宗的托诉讼代理人童晓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智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汝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白智敏向孙汝宗偿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7年2月2日起计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白智敏支付孙汝宗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2620元。诉讼中,孙汝宗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白智敏向孙汝宗偿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孙汝宗起诉前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孙汝宗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2日起计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孙汝宗与白智敏相识多年。孙汝宗于2014年11月17日起先后以月息1.5%的标准出借借款65万元给白智敏。白智敏于2016年1月6日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孙汝宗借款15万元。至此白智敏共向孙汝宗借款80万元,孙汝宗与白智敏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双方确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孙汝宗于当日将15万元转账给白智敏。此后白智敏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直至2017年2月1日,此后未付分文利息,并对偿还借款一事一再拖延。孙汝宗认为,白智敏拒绝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致使借款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孙汝宗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白智敏偿还借款。白智敏未作答辩。孙汝宗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白智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抗辩和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孙汝宗的陈述和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白智敏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3月17日、2016年1月6日向孙汝宗借款45万元、20万元、15万元,孙汝宗以转账方式提供上述借款。2016年1月6日,孙汝宗与白智敏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对前述三笔借款共计80万元进行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3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白智敏逾期一个月未还清上述借款,孙汝宗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白智敏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之后,白智敏支付了至2017年2月2日止的利息,后续利息未支付。孙汝宗委托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262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孙汝宗以白智敏未按期支付利息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讼争借款合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白智敏应当将借款返还孙汝宗。孙汝宗要求白智敏偿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孙汝宗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前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有充分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讼争借款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为44800元。讼争借款合同解除后,应视为双方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孙汝宗主张其起诉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即白智敏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孙汝宗支付讼争借款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孙汝宗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620元,系因白智敏违约行为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孙汝宗主张白智敏承担该费用,有充分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白智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智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汝宗偿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为44800元;自2017年5月23日起的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至被告白智敏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白智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汝宗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74元,由被告白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华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人民陪审员 陈亚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幼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