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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4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杜玉华与张金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华,张金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4960号原告:杜玉华,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河北省献县人,住河北省黄骅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福,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上列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华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福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玉华系献县玉华建筑器材销售处个体经营人,被告张金福系海兴超越大酒店、南大港一工地施工项目负责人。2010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张金福施工工地海兴超越大酒店及南大港一工地,租用献县玉华建筑器材租售处的钢管、十字卡扣、木跳板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有出租方杜玉华签名、献县玉华建筑器材销售处盖章,承租方张金福签名、酒店项目部盖章。在2010年至2013年租赁期间,陆续累计租赁费71443元。2010年张金福给付押金10000元抵租赁费,2010年12月11日给付租赁费10000元,2011年6月11日给付租赁费10000元,2012年1月张金福通过合作人冯玉海给付租赁费5000元,2013年12月张金福给付5000元,尚欠31443元。后经杜玉华多次催要,被告张金福至今未支付剩余租赁费。本案中,杜玉华主张被告张金福给付租赁费20000元,剩余款项杜玉华自愿放弃。另查,被告方工地收货人有张志国、王喜旺、赵国明等人。2014年7月12日,献县玉华建筑器材销售处因到期被注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营业执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明细表、提货单、退货单、租赁费结算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杜玉华与被告张金福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张金福承包海兴超越建设安装公司施工工程,张金福的施工经营活动应属于个人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张金福个人承担。合同订立后,杜玉华按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租赁费合计71443元,有租赁合同明细表、提货单、退货单、租赁费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工地收货员赵国明、张志国、王喜旺等人代表张金福接受并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张金福应依约承担合同责任。张金福已给付租赁费40000元,尚欠31443元未付,杜玉华自认,应予确认。杜玉华主张张金福支付租赁费2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不损害他人权益,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杜玉华租赁费20000元。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金福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海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靳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