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4民初13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朱时涛与北京永兴祥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时涛,北京永兴祥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3102号原告:朱时涛,男,1986年10月3日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言平,男,44岁,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北京永兴祥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东。法定代表人:姜保初。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怀忠,男,41岁,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大黄,男,46岁,该公司职员。原告朱时涛与被告北京永兴祥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时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朱时涛诉称:(一)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将车牌照为×××货车户籍办理到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将车牌照为×××货车返还给原告;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从2014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挂靠费用18000元。(二)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自己筹集资金购买车辆,并加入到被告公司,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年收取原告管理费和车辆保险费、验车费车船费等,双方未约定挂靠时间。2017年原告发现涉案车辆的营运证已经在交通部门变成黑户,原因是被告没有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缴纳费用和年检,2017年7月26日被告无故将原告的车辆拖走,然后发信息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平时乱收费,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无故拖走原告车辆,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北京永兴祥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但原告应交清相关费用;2.原告所述收取挂靠费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没有收取那么多,2014年到2015年期间原告也没有交钱,双方确实存在挂靠关系,但是没有收取管理费和保险,所以不同意返还;3.2010年2013年收过管理费和保险,按照挂靠协议约定方式收取的,2014年到2015年原告没有交过,2016年交了,数额没有具体统计,2017年到现在没有交过;4.拖车是因为原告没有交保险,也没有验车,所以2017年2月26日我们把车拖走了。本院查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永兴公司为甲方,原告朱时涛为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自筹资金将所购车辆车牌号×××货车(品牌型号:东风;发动机号:09174574)自愿加入甲方公司,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并享有车辆的使用权和运输经营权;甲方为方便乙方经营,可为乙方办理各项手续包括车船税、保险、定期二保和登记评定、验车和手续丢失补办等,但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公司管理手续费,乙方须一次性交清;公司管理费、二级维护、等级评定、车船税由公司收取,此款不交者,二级维护、等级评定不做者,路查责任由乙方全部负责;签订合同期间,车辆的更新、销户、过户须与甲方预约,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下转卖;甲方对乙方违反缴款规定并且超过期限仍未交费,甲方有权注销乙方的牌照和车辆的一切手续、扣车等。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2010年至2013年的管理费和保险费用,并办理了相应手续。后双方对于车辆挂靠合作产生纠纷,原告自称交纳了2014年至2016年相应的管理费和保险费用,而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导致原告的挂靠车辆未按期办理营运手续无法正常上路行驶,被告则主张原告仅交纳了2016年的费用,但欠付2014年至2015年的费用,没有办理验车手续,导致未能按期办理营运手续。2017年2月26日,被告派员将原告的车辆强行拖走存放至今。另查,双方在本院庭审中确认,原告未再交纳2017年的车辆挂靠管理费和保险费用。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朱时涛、被告永兴公司签订的有关车辆挂靠事项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永兴公司辩称仅收到原告2010年至2013年以及2016年的挂靠费用,未收到2014年至2015年的挂靠费用,故拒绝为原告办理相关车辆运营手续,本院认为该节辩称观点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及逻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由此,被告永兴公司在收取费用后,未按约定为挂靠车辆办理车辆运营手续,其行为构成违约,朱时涛有权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朱时涛以提起诉讼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向永兴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故本院确认合同于载有原告解除合同请求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当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永兴公司应当将车辆过户至朱时涛名下,并将车辆返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返还挂靠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交款数额,且该期间原告实际使用了车辆进行营运活动相关风险由被告承担的事实,故对其请求返还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永兴公司以未交清费用故不予协助办理手续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朱时涛与被告北京永兴祥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于2017年9月1日解除;二、被告北京永兴祥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告朱时涛所有的车牌号×××东风牌货车(发动机号:09174574)归还原告朱时涛;三、被告北京永兴祥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朱时涛将车牌号×××东风牌货车(发动机号:09174574)过户至原告朱时涛名下;四、驳回原告朱时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北京永兴祥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朱时涛负担9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幼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