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非法储存枪支、非法持有弹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烧锅营子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1月7日被建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2017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云刚,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17时许,建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孙某某家东侧厢房内发现孙某某非法储存的爆炸物炸药2.4公斤、导火索26米、纸质电雷管8枚、铁质电雷管12枚及子弹77发。经检测,炸药作功能力324ml。经鉴定,77发子弹为军用子弹。案发当日,涉案炸药、导火索、电雷管、子弹均被扣押。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某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指控被扣押的炸药重量为2.4公斤,无任何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炸药重量存疑不能定罪;导火索26米、雷管20枚均未没有达到犯罪的数量标准。2、存放77枚子弹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子弹系30年前向拉练的解放军索要,子弹本身系合法的,不符合他人非法制造。3、被告人孙某某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孙某某对于子弹是一种存放行为,并非是持有行为。综上,被告人孙某某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17时许,建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孙某某家东厢房内发现炸药2.4公斤、导火索26米、纸质电雷管8枚、铁质电雷管12枚及子弹77发。经国家煤矿防爆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炸药作功能力324ml。经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77发子弹为军用弹药。案发当日,涉案炸药、导火索、电雷管、子弹均被扣押。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过程。(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对被告人孙某某家进行搜查、扣押涉案物品以及存放情况。(三)建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涉案炸药重量为制式,每箱24kg,每箱8包,每包3kg,每包共20管,每管0.15kg,本案共计16管炸药,重量为2.4kg;炸药作功能力存在数值即有爆炸能力。(四)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前科情况。(五)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自然身份。二、证人孙##、田##证言,证实其二人系被告人孙某某的儿子、儿媳妇。均证实在其家搜出的炸药、雷管、导火索、子弹系孙某某所有。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在其家里扣押的炸药、雷管是放羊的时候在垃圾堆捡的,扣押的导火索是其以前购买的,扣押的子弹是其十七八岁时向拉练的军人索要的。雷管份纸质的和铁质的,全部都是电雷管。其不清扣押的炸药重量。四、鉴定意见:(一)国家煤矿防爆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一份,证实在被告人孙某某家扣押炸药的作功能力。(二)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在被告人孙某某家扣押的77发子弹为军用弹药。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孙某某不构成犯罪的上述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孙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 冰审 判 员 李红蕾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