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陆修旺、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修旺,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修旺,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建瓯市,住建瓯市。1992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7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被告人XX,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建瓯市,住建瓯市。2010年,因扰乱单位经营秩序被行政拘留5日。2013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修旺犯故意伤害罪,XX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立冰、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修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6年7月间,被告人陆修旺因打伤颜某1和的妹夫,经调解,被告人陆修旺赔偿了人民币2000元。2017年1月25日傍晚,被告人陆修旺约被告人XX到建瓯市水西皇庭KTV喝酒,之后二被告人驾车至建瓯市卓某珠宝店,看见被害人颜某1和,被告人陆修旺因对之前的赔偿不满,与被害人颜某1和发生争执,并指使被告人XX殴打被害人颜某1和,被告人XX遂朝被害人颜某1和脸部打了一拳,造成被害人颜某1和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损害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陆修旺被抓获归案。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XX经电话传唤后到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陆修旺家属赔偿被害人颜某1和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颜某1和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陆修旺、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某1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颜某2、颜某3、颜某4、张某、谢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陆修旺、XX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前科记录、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危险驾驶2016年6月1日凌晨0时15分许,被告人XX驾驶车牌为闽H×××××的两轮摩托车从建瓯市名流世家KTV往建瓯市汽车站方向行驶,途径建瓯市大富豪KTV门前路段时,碰撞前方停在车行道上的由邱某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被告人XX本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害人邱某当场拨打电话报案,随后,被告人XX被送往建瓯市立医院治疗。在医院被抽取血液样本,经武夷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XX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9.1mg/100mg。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XX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邱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乙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修旺因琐事纠纷指使被告人XX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被告人陆修旺有犯罪前科,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XX有投案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修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