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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7执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陈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陈某2,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7执38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负责人:陈某1,行长。���执行人陈某2,女,1965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被执行人江某某,女,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执行担保人陈某3,男,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遂川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某2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827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11967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本案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标的为1196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0.92%自2016年3月2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需支付申请人受理费50元、缴纳执行费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长安审判员  李艳明审判员  邓裕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绪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