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依拉图、阿拉善左旗城市给排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依拉图,阿拉善左旗城市给排水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民终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依拉图,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满都拉,男,1994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上诉人依拉图的儿子。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左旗城市给排水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潘存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依拉图因与上诉人阿拉善左旗城市给排水公司(以下简称给排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依拉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满都拉,上诉人给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依拉图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给排水公司赔偿其房屋修理费80000元,房屋租赁损失21600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131600元;二,本案上诉费由给排水公司承担。上诉人给排水公司辩称,一、经鉴定后,依拉图的房屋损失数额是明确的,原审已超额支持了其房屋损失,且对没有事实依据的房屋租赁费予以支持,已不符合法律规定;二、鉴定费30000元不应由公司承担。由于依拉图主张的损失并没有被法院全部予以支持,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且原审法院已经将扩大损失进行判决,导致公司负担了不该负担的诉讼费用,不应再负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给排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对涉案房屋侵权事实的认定无异议,但判令赔偿房屋租赁费不予认可。该诉求是本案进行鉴定后,依拉图增加的诉求,且发生侵权时涉案房屋并没有人居住,不存在租赁关系;二、判决承担鉴定费1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做出的修复费仅是调解的一半,但鉴定费却很高,该法律责任及风险应当由依拉图自行承担,公司只承担鉴定结论合理部分的费用即10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依拉图辩称,涉案房屋侵权事实是给排水公司造成的,原审判令赔偿房屋租赁费并无不当,因双方协商时给排水公司只给3000元,所以我们才起诉的,且鉴定也是双方同意后做的,应当承担全部鉴定费。依拉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给排水公司赔偿房屋修复费80000元、房屋租赁损失21600元、鉴定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给排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被告自来水管道破损,长期跑水,造成原告房屋墙体开裂、地基下沉。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及房屋附属设施的损害程度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选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监测站进行涉案房屋及房屋附属设施的损害程度进行鉴定,选定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涉案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监测站作出的编号为NO.SF-2016-SJD012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受损房屋承重墙体裂缝是由于地基的不均匀沉降造成的。房屋南侧承重墙体出现竖向贯通裂缝为房屋的危险点,房屋北侧承重墙体竖向裂缝,裂缝长度大于层高的1/2为房屋的危险点,应立即采取措施。原告受损房屋地面下陷是由于房心回填土浸水所致,最大相对下沉量已达300mm,应对地面进行返工处理,检验费为10000元。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受损情况作出《既有房屋处理方案与预算》一份,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受损房屋的处理方案为维修与加固,并针对房屋具体受损情况给出修复意见,并就维修加固所需预算进行了评估,经评估修复房屋工程造价为14093元,设计费为20000元。上述鉴定作出后,原告对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存有异议,认为鉴定部门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2016年11月30日,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回复意见》一份,针对原告就鉴定中的异议进行说明,庭审中原告仍对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既有房屋处理方案与预算》评估修复房屋工程造价14093元存有异议,经法庭释明,该鉴定机构系双方一致确认选择,且鉴定机构严格履行鉴定程序,原告方针对上述鉴定提出的异议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法庭当庭驳回原告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请求。原告当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30000元及房屋租赁损失21600元、鉴定费30000元。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修复费8000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当庭表明需要答辩期,本案择期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监测站作出的编号为NO.SF-2016-SJD012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书》与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受损情况作出《既有房屋处理方案与预算》均未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另查明,原告房屋系砖木结构,房龄24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中,被告自来水管道受损跑水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房屋修复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向法院申请就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受损情况作出《既有房屋处理方案与预算》,该公司对涉案受损房屋的处理方案为维修与加固,并评估修复房屋工程造价为14093元,原告对该份鉴定评估价格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法庭释明后驳回原告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请求。在法庭举证阶段,原告并未依据该份鉴定主张修复费用。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其主张80000元修复费用系其私下询问相关施工人员,根据涉案房屋受损情况,包工包料重新翻盖房屋所需估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涉案受损房屋房龄24年,原告以重新翻盖房屋的造价要求被告赔偿其修复费用有违法理,不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故对涉案受损房屋以维修与加固修复处理即可。因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出示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受损情况作出《既有房屋处理方案与预算》主张修复费用,法庭结合原告提交的受损房屋现场照片、房屋结构、房龄,并参照鉴定报告结论意见,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15000元房屋修复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损失21600元,因提交了相应的租赁合同作参考,且价格合理,故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30000元鉴定费,虽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监测站作出的编号为NO.SF-2016-SJD012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书》与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受损情况作出《既有房屋处理方案与预算》进行举证主张房屋修复费,但经参考上述两份鉴定报告已酌情判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修复费15000元,且被告自来水管道破裂跑水造成原告房屋受损,被告作为侵权方,应对原告相关联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酌情由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阿拉善左旗城市给排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依拉图房屋修复费15000元、房屋租赁损失21600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51600元;二、驳回原告依拉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阿拉善左旗城市给排水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依拉图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测绘报告一份和上诉人给排水公司出具的纠纷处理结果表,证明鉴定过程中涉案房屋的测量少了5平米的事实以及损害事故发生后公司给其赔偿3000元的事实。对此,上诉人给排水公司质证认为测绘报告是事后单方做出不予认可,纠纷处理结果表所书写的3000元是起初确定的损失。上诉人给排水公司也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诉人依拉图的原始诉状,证明房屋租赁事实的不存在以及不应承担租赁费21600元的事实。对此,上诉人依拉图质证认为,房屋租赁事实以租赁合同为证。经审查,对于新证据测绘报告一份,因一审未将鉴定报告作为证据采纳,对该测绘报告不予认定;对于新证据纠纷处理结果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依拉图原始诉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与涉案房屋租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因上诉人给排水公司自来水管道受损跑水导致上诉人依拉图的房屋受损,其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依拉图主张房屋修复费80000元的上诉请求,经查,根据上诉人依拉图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受损情况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报告,涉案受损房屋的处理方案为维修与加固,评估修复房屋的工程造价为14093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依拉图既未向法庭出示该份鉴定报告,也未依据该份鉴定报告主张修复费用。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依拉图提交的受损房屋现场照片、房屋结构、房龄,并参照鉴定报告结论意见,酌情确定房屋修复费15000元并无不当,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给排水公司提出不应赔偿房屋租赁费21600元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依拉图提交了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且该主张的提出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给排水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依法成立。关于二上诉人对分担鉴定费30000元提出的上诉理由,一方面,本起损害事故是因上诉人给排水公司的自来水管道破裂跑水而造成的,作为侵权方上诉人给排水公司存在过错,对相关费用的支出负有一定的分担义务;另一方面,一审中,经上诉人依拉图的申请,双方一致确认对涉案房屋及房屋附属设施的损害程度、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但鉴定报告出来后,二上诉人均未向法庭出示该两份鉴定报告,对相关费用的产生双方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上诉人依拉图负担2932元,免于收取;由上诉人阿拉善左旗城市给排水公司负担5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 生审判员 斯庆图审判员 道日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翊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