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4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14747昆山诚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葛开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诚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葛开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4747号原告:昆山诚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玉山镇城北强安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83865261。法定代表人:林维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灵,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开新,男,199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婷,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诚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开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诚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灵、被告葛开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诚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请求撤销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1630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录用了姓名是王闪闪的员工,从未录用过姓名是葛开新的员工,在仲裁庭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从未录用过姓名是葛开新的员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葛开新无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认定葛开新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查明事实错误,裁决内容错误。被告葛开新辩称: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清楚,认可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被告葛开新在工作时受伤,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入院记录首页写明被告工作单位为昆山诚阳电子。原告昆山诚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葛开新转账1907.56元、4月20日向被告葛开新转账3051.66元、5月19日向被告葛开新转账1920元。再查明:被告葛开新于2017年6月9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7年8月4日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7年2月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流水、入院记录等,原告未能就其按月向被告转账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初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确认。因被告的入职时间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2017年2月9日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诚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开新自2017年2月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诚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狄毅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