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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曾春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曾春兰,贺正秋,娄底市众一百货有限公司,曾加福,邱灵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2720号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该行负责人:姜卫其,该行行长。该行住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号六兴大厦***层。委托代理人:刘丽,女,汉族,1986年6月28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湖南省新化县,系该行职员。被告:曾春兰,女,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贺正秋,男,汉族,1961年8月19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曾春兰,系贺正秋之表妹。被告:娄底市众一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春兰。该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明珠商业街(**座)*幢***室。被告:曾加福,男,汉族,1980年4月26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湖南省涟源市,住娄底市娄星区。被告:邱灵芝,女,汉族,1981年5月10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湖南省新化县,住址同上,系曾加福之妻。。委托代理人:曾加福,系被告邱灵芝之夫。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银行娄底分行)与被告曾春兰、贺正秋、娄底市众一百货有限公司、曾加福、邱灵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诉至本院。同年8月29日,原告华融湘江银行娄底分行申请对被告方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对被告方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7年10月11日,由审判员石婕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吕璇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湘江银行娄底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丽,被告娄底市众一百货有限公司、被告曾春兰以及其作为贺正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曾加福以及其作为被告邱灵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湘江银行娄底分行诉称:一、关于银行贷款的叙述:2015年1月6日,华融湘江银行娄底分行与曾春兰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并于当日发放个人投资经营贷款22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5日,曾春兰不能按期偿还与我行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我分行于2016年1月5日与曾春兰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将原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11月4日,展期金额198万元整。截止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曾春兰拖欠原告本息218.1万元,其中本金198万元,利息20.1万元。二、关于对原告融资(贷款)提供抵押的叙述:2014年1月3日,曾春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华银(娄底分行)最抵字(2013)年第(XXX)号),抵押物评估价值361.71万元,最高额抵押177万元。(二)2014年1月3日,贺正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华银(娄底分行)最抵字(2013)年第(XXX)号),抵押物评估价值63.3万元,最高额抵押43万元。三、关于对原告融资提供保证的叙述。(一)2015年1月6日,娄底众一百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华银(娄底分行)最保字(2015)年第(XX)号),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264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曾春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2015年1月4日,曾加福、邱灵芝夫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华银(娄底分行)最保字(2015)年第(XX)号),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期间在人民币264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曾春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个人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遵守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有偿付本息之责,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代为清偿之责。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曾春兰清偿原告融资本息共计218.1万元,其中本金198万元,利息20.1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止),以后的利息按《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处置被告曾春兰提供的融资抵押物,以清偿原告融资本息,判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处置被告贺正秋提供的融资抵押物,以清偿原告融资本息,判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娄底众一百货有限公司、曾加福、邱灵芝夫妇对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曾春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上述所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被告曾春兰、娄底众一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的诉称均属实,但是有两个问题要提出来:1、当时借款时银行需要一个自然人来进行保证,曾加福是我公司员工也是我侄儿,所以我才找他来对借款进行担保的,我希望法院能考虑这个实际情况,先处理我公司的资产,不足部分再由我个人来承担。2、贺正秋的抵押物也是因为我的资产不够,他是我的表兄,并且是我的好朋友,所以才用他的资产来为我的借款进行抵押的,这也请求法院予以酌情考虑处理。被告曾加福、邱灵芝辩称:同意曾春兰的意见。原告华融湘江银行娄底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编号:华银(娄底分行)个贷担字(2014)年第XX号)、借据借据1份,拟证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曾春兰签订了220万元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证据二、《贷款展期协议及承诺函》,拟证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曾春兰订立了198万元的《贷款展期协议》;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华银(娄底分行)最抵字(2013)年第(XXX)号),拟证明曾春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为抵押权人,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曾春兰名下抵押物他项权证及房产证、国土证,拟证明曾春兰名下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为抵押权人,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华银(娄底分行)最抵字(2013)年第(XXX)号),证明贺正秋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为抵押权人,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六、贺正秋名下抵押物他项权证及房产证、国土证,拟证明贺正秋名下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为抵押权人,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七、《保证合同》(编号:华银(娄底分行)保字(2015)年第(X)号),拟证明曾加福、邱灵芝为债务人曾春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八、《保证合同》(编号:华银(娄底分行)保字(2015)年第(X)号),拟证明娄底市众一百货有限公司为债务人曾春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九、委托支付协议及银行支付流水、欠息证明,拟证明债务人曾春兰委托债权人将贷款支付至指定账户。证据十、曾春兰、贺正秋身份证、曾加福、邱灵芝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十一、娄底市众一百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曾春兰、娄底众一百货有限公司、贺正秋、曾加福、邱灵芝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曾春兰、娄底众一百货有限公司、贺正秋、曾加福、邱灵芝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对原告华融湘江银行娄底分行所提交的证据1-1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1月6日,原告华融湘江银行娄底分行与被告曾春兰签订了编号为华银(娄底分行)个贷担字(2015)年第X号《个人贷款/担保合同》,被告曾春兰以补充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2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壹年,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72%。同时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抵押贷款。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有:华银(娄底分行)最保字(2015)年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曾加福、邱灵芝)、华银(娄底分行)最保字(2015)年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娄底市众一百货有限公司);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华银(娄底分行)最抵字(2013)年第(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曾春兰)、华银(娄底分行)最抵字(2013)年第(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贺正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华融湘江银行娄底分行根据被告曾春兰的委托支付,将贷款220万元打入被告曾春兰指定的帐号。同日,由被告曾春兰出具借款借据与原告。2016年1月5日,因被告曾春兰未能按《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本付息,故原告华融湘江银行娄底分行与被告曾春兰又签订了一份《贷款展期协议》,将《个人贷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11月4日止,展期金额为198万元整。2014年1月3日,被告曾春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华银(娄底)最抵字(2013)年第(XX)号),约定由曾春兰提供其所有权的位于娄底市九亿步行街3栋XXX号【他项权证为:娄他项(2013)第TXX1号】的房产以及位于娄底市底星路湘怡房产1-162#号【他项权证为:娄他项(2013)第T1XX2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同日,被告贺正秋与原告也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华银(娄底)最抵字(2013)年第(XXX)号),约定由贺正秋提供其所有权的位于娄星区长青街(汽车站东侧)2-141房产【他项权证为:娄他项(2013)第T1XX0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贷款。被告曾春兰、贺正秋均在抵押合同中与原告约定:原告方的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方有权实现抵押权。原告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5年1月4日,被告曾加福、邱灵芝夫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华银(娄底分行)最保字(2015)年第(X)号】,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264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曾春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且双方还在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曾加福、邱灵芝)向甲方(原告)承诺:…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不论该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无论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是否放弃或部分放弃任何担保债权及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对此放弃抗辩权。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或消除。”同年1月6日,被告娄底市众一百货有限公司与原告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华银(娄底分行)最保字(2015)年第(X)号】,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264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曾春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第六条对担保实现的方式也作出了同【华银(娄底分行)最保字(2015)年第(X)号】同样的承诺。贷款到期后,被告曾春兰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曾春兰尚拖欠原告本息共计2,181,000元,其中本金1,980,000元,利息201,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处如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华融湘江银行娄底分行与被告曾春兰、贺正秋、娄底市众一百货有限公司、曾加福、邱灵芝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先后分别所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相互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华融湘江银行娄底分行已按约向借款人曾春兰履行了其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曾春兰亦应当在贷款到期后按约全面履行其还款付息之义务。本案中,被告曾春兰截至2017年7月21日止,尚欠原告华融湘江银行娄底分行贷款本息共计2,181,000元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的事实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华融湘江银行娄底分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春兰立即归还其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原告华融湘江银行娄底分行起诉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娄底市众一百货有限公司、曾加福、邱灵芝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曾春兰、贺正秋与原告华融湘江银行娄底分行分别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方的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方有权实现抵押权。原告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即:“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综上,原告华融湘江银行娄底分行起诉要求对被告曾春兰、贺正秋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对被告曾春兰答辩中所提出先应处理其公司的资产,不足部分可由其个人来负责承担的主张。对此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曾加福、邱灵芝、娄底市众一百货有限公司与原告华融湘江银行娄底分行先后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中均具体约定,曾加福、邱灵芝、娄底市众一百货有限公司向华融湘江银行娄底分行承诺:“…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不论该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无论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是否放弃或部分放弃任何担保债权及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对此放弃抗辩权。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或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在本案中借款人曾春兰虽然确实提供了抵押担保物,但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在对抵押权以及连带保证责任权利行使的顺序中,当事人有约定的应当从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才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综上,被告曾春兰答辩所提出的上述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春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借款本息共计2,181,000元,其中本金1,980,000元,利息201,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及罚息仍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由被告娄底市众一百货有限公司、曾加福、邱灵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娄底市众一百货有限公司、曾加福、邱灵芝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春兰直接予以追偿)。三、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有权对被告曾春兰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即位于娄底市九亿步行街3栋XXX号【他项权证为:娄他项(2013)第T1XXX1号】的房产以及位于娄底市底星路湘怡房产1-XXX#号【他项权证为:娄他项(2013)第T1XX2号】的房产在其贷款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有权对被告贺正秋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即位于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街(汽车站东侧)2-XXX号【他项权证为:娄他项(2013)第T1XX0号】的房产在其贷款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8元,按法律规定减半收取12,124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7,124元,由被告曾春兰、贺正秋、娄底市众一百货有限公司、曾加福、邱灵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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