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赔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骆国权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一审赔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国权,骆国权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浦东新区政府,浦东新区政府辩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赔初7号原告骆国权,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法定代表人杭迎伟,区长。委托代理人徐传林,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骆国权因要求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国权、被告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于2017年2月7日作出浦府复不受字(2016)第519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下简称:《复议不予受理告知》),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骆国权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局)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举报答复书》(以下简称:系争举报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同时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骆国权诉称,被告违法作出《复议不予受理告知》,造成原告损失,应予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邮寄费人民币30元、交通费28元、复印费91元、精神损失费1元,共计150元。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辩称,其作出的《复议不予受理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被告作出《复议不予受理告知》,认定原告对浦东市场局作出的系争举报答复不服,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违法作出《复议不予受理告知》并造成其损失,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复议不予受理告知》、行政赔偿起诉状、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复议不予受理告知》尚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违法,并未侵犯原告骆国权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邮寄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50元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国权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婷婷人民陪审员 耿晓光审 判 员 侯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