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67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周水良与干成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水良,干成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6718号原告:周水良,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佩郡,宁波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干成江,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周水良与被告干成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只能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水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佩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成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水良请求判令:1.被告干成江即时支付原告所欠货款31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收购成坯榨菜21778公斤,计货款3136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能判如所请。被告干成江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收购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360元的事实。被告干成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构成要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购条一份,载明:今收周水良成坯榨菜合计21778公斤,付款金额313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收购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收到向原告购买的货物,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干成江支付原告周水良货款3136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干成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航审 判 员 丁金琴人民陪审员 袁晓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云潇?PAGE*MERGEFORMAT?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