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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0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炳林诉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炳林,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九里亭街道办事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炳林,男,195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秀(系张炳林之妻),女,195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康亭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明,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巨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九里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杜路333号。法定代表人:林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炳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亭镇政府)、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九里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九里亭街道)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5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炳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秀,被上诉人九亭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被上诉人九里亭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炳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两上诉人未及时修缮道路上的坑洼不平,未履行管理职责,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上诉人摔倒在该路上具有过错。被上诉人九亭镇政府辩称,上诉人摔倒系意外事故,与路面有坑洼、结冰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九里亭街道辩称,因上诉人在事发后一个多月才报案,事发现场无法通过证据固定。上诉人骑车带人,本身违法,且易造成摔倒,其摔倒系意外事故。街道对事发路段没有管理义务。要求维持原判。张炳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炳林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7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4,606.80元,由九亭镇政府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九里亭街道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3日10时许,松江区泗泾医院向张炳林出具诊断报告一份,诊断意见为右胫骨中段、右腓骨上段及下段骨折。同日,张炳林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时主要症状及体征为张炳林因外伤后右踝右小腿肿胀疼痛6小时,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干骨折、右外踝骨折。2016年2月11日,张炳林办理出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右踝、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干骨折、右外踝骨折。2016年2月3日至3月26日期间,张炳林共支出医疗费50,692.92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22,277.68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4.20元)。2016年3月11日,杨福秀向松江交警支队报案,称:2016年2月3日早7时20分许,张炳林带乘报案人沿沪松G15立交桥下侧水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立交桥下面时,由于路面结冰,不慎摔倒,造成张炳林右腿断裂,当时没有报案。同年3月16日,松江交警支队向案外人罗某进行询问,罗某述称其未亲眼目睹张炳林摔倒的过程,事发地点是水泥路面,在道路的最边缘有2个坑,张炳林摔倒的位置在马路中央处,事发当天天气晴,整条道路的路面都结冰且没有融化。同年3月22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确认本起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在张炳林驾车行进过程中,至事发地点遇路面结冰致侧滑摔倒,并认定本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又查明,张炳林系非农业家庭户。2016年7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6]伤鉴字第2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炳林因摔倒所致右腓骨干中段骨折,右外踝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张炳林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二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为上述鉴定,张炳林支付鉴定费2,000元。再查明,2015年7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设立九里亭街道办事处(沪府[2015]52号文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起事故的事发地点原属九亭镇政府辖区,后被划入九里亭街道辖区。2015年11月30日,上海市松江区交通委员会同意九亭镇农村公路设施量按照新的行政区域范围进行核减,核减农村公路设施量总里程19.168公里、桥梁19座,其中涞亭北路(里程1.324公里,桥梁1座)升级为区管公路,其余所核减的设施量(里程17.844公里,桥梁18座)归九里亭街道按照城市道路进行管理养护(沪松交[2015]108号文件)。上述核减的设施量中,未包含本起事故的事发地点。另,九里亭街道根据其提供的天气网查询详情主张事发前松江区曾连续多日出现雨雪天气,且最低气温低于零摄氏度,张炳林和九亭镇政府对九里亭街道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事发地点所在道路原属于九亭镇政府行政区域范围内,在九里亭街道设立且九亭镇政府、九里亭街道的行政区划调整后,九亭镇政府未将该道路的管理养护职责移交给九里亭街道,故九亭镇政府仍为该道路的实际管理人,道路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应由九亭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张炳林主张九里亭街道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中,张炳林系因路面结冰而不慎摔倒,并致受伤,虽然事发道路的路面有坑洼,但根据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张炳林摔倒系路面坑洼所致,也无法证明路面结冰与路面坑洼存在因果关系,故张炳林以道路维护、管理不当为由主张九亭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张炳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9元,由张炳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因骑行在结冰路面而不慎摔倒致伤,现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地点在路面坑洼不平处,且路面结冰系道路坑洼不平所致,故其要求道路养护管理单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所述理由正确,上诉人无新的事实与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9元,由上诉人张炳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许鹏飞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