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726刘洪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7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俏,男,1988年1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日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洪俏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C×××××小型轿车,沿沛县汉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该路三角花园处时,将车辆停放在路边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出警民警到现场后,遂将被告人刘洪俏带至沛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刘洪俏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87.5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刘洪俏与被害人朱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公(物)鉴(交)字[2016]1455号物证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及车辆查询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人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车轨迹、情况说明,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洪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刘洪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洪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洪俏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洪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