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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5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1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杨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祥和家园”小区其家中及车库内,先后容留祖某、王某、李某、陈某等人吸食毒品。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辨认笔录;检测报告、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祥和家园”小区其家中及车库内,先后容留祖某、王某、李某、陈某等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实,2017年6月12日晚上,我在临沂市兰山区祥和家园的小区徐某家中吸食毒品,祖某提供冰毒,徐某提供“小壶、带锅的玻璃管及吸管”等吸毒工具,徐某拿出冰毒包朝玻璃锅里倒了一部分,用打火机自己烤自己吸,徐某吸完后祖某吸,祖某吸完后放在茶几上,徐某拿给我吸我没吸,另一个跑了的人吸的,被抓的瘦子吸的,这个瘦子吸完后,祖某拿着壶用打火机烤着我吸的,我吸了两口。(2)证人祖某证实(外号叫独眼),2017年6月12日下午我从青岛开车来,下午5点左右,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从戒毒所出来了,让我拿着冰毒去找他玩,我找青岛重庆路的小黑,买了600元的冰毒,徐某带着我和王某去徐某的家,在徐某家的客厅里一块将我带来的冰毒吸食了,吸食工具是徐某提供的,当时屋子里有5个人,我只认识徐某和王某,那两个人我不认识,徐某先吸食的,我第二个吸食的,就吸食了三四口,剩下几个人吸食的,就这样我们5个人一人几口就把冰毒吸食干净了。(3)证人李某证实,2017年6月12日晚上,我在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琅琊王路交汇处祥和家园小区吸食毒品。我和小雷一起打的去临沂市兰山区祥和家园徐某家里,晚上10点多钟,徐某让我在家里等着,他和小雷一起去接一个青岛朋友。大约过了半个多小时,徐某、小雷和徐某的朋友一起回来了,共来了两个人,一个是独眼龙,一个是王某。大约过了十分钟,小雷喊我过去,那几个人坐在沙发上,我坐在电脑桌跟,我不知道这几个人什么时候开始吸食毒品的,这几个人应该都吸完了,玻璃锅里的冰毒都烤化了,小雷把吸食冰毒的工具递给我,我就用打火机烤着放冰毒的玻璃管吸的,我吸了三口,就递给王某,当时他没要,我就放在茶几子上了,徐某又拿过去吸的,后来独眼龙又吸的,这两个人吸完后我又吸的,我吸完后给小雷吸,他没吸,王某吸没吸我没注意。大约凌晨时,小雷给我说徐某联系的苍山的人来了,让我和小雷去接他,徐某不想让他去他家,让我们去找个宾馆玩玩。我和小雷一起去另一个小区找宾馆没找到,小雷给徐某打电话说没找到宾馆,不知谁说的让去徐某家的车库,然后和那个苍山人一起坐出租车去的徐某家的车库,是小雷上去拿的车库门钥匙,车库里桌子、凳子都有。苍山来的这个人我不认识,大约有两百多斤,他到了车库里就从身上拿出了一包用卫生纸包着的东西,里面应该是冰毒,这个胖子用小雷买的矿泉水瓶子和喝奶的管子做的吸毒的家什,玻璃锅是他自己带来的,胖子把他带来的冰毒放上后自己先吸的,小雷又吸的,我最后吸的,小雷给我用火机烤着我吸了一口,这时徐某下来了,手里拿着一个玻璃锅,里面有冰毒,对我们说是好的,让我们尝尝,就胖子一个人吸了几口。后来我们一起上楼去的二哥家,不一会公安机关就把我们查获了。(4)证人陈某证实,2017年6月12日下午4点左右,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联系冰毒吸食,晚上九点钟左右我从沂堂花脸那里买了400元钱,约0.4克冰毒,我拿着就坐出租车去了临沂,小雷和一个瘦瘦的男子(李某)过去接的我,他俩上了我的出租车,到了一个小区的储藏室(或者车库),在储藏室里小雷制作了一个吸毒工具,我把冰毒拿出来我们三个人一起吸食的冰毒,我先吸食的,小雷第二、瘦子第三吸食的。徐某从楼上下来了,他用吸管装了一点冰毒下来,对我说你试下这个东西好吧,我接过来吸食了一下,说很好,然后徐某就上楼了,我接着就出了储藏室出了小区,出来后我把地址发给了你们民警,然后回小区,在小区门口小雷找到我,我俩一起上了二楼,这时屋里面有徐某、独眼、小雷、瘦子和我,小雷紧接着就下楼了,下楼的时候说刚才看见一辆车在后面跟着,他下去看看,我看见客厅茶几上面放着吸食工具,瘦子先拿过来吸食,独眼又吸食,独眼吸完后徐某拿过来一个包里面放着冰毒,往吸毒工具里又加了点冰毒,徐某和我又一起吸食的;之后坐在那里玩,一会我们就都被抓了。2、辨认笔录(1)被告人徐某辨认李某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辨认,5号系其容留吸毒的小雷的朋友李某。(2)被告人徐某辨认陈某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辨认,2号系其容留吸毒的胖子陈某。(3)被告人徐某辨认王某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辨认,12号系其容留吸毒的王某。(4)被告人徐某辨认祖某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辨认,7号系其容留吸毒的祖某。(5)王某辨认徐某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辨认,7号系容留其和杜江波在家中吸毒的徐某。(6)祖某辨认被告人徐某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信息证实,证人祖某辨认,5系容留其和王某等人在家中吸毒的徐某。(7)李某辨认被告人徐某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信息证实,经辨认,8号系容留其和”小雷”等人在家中吸毒的徐某。3、书证(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于2017年6月1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函证实,2017年6月12日19时许,兰陵县公安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2017年6月12日晚,新兴镇艾庄村村民徐某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毒。经初查,同年6月13日为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进行侦查。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祥和家园小区被禁毒大队联合南桥派出所民警抓获。(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2张、发还清单证实,兰陵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13日自被告人徐某处扣押剪刀一把、塑料片1个、塑料吸管1个、玻璃锅子4个、手机1部,并于当日将手机发还。(4)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被告人徐某于2017年6月13日9时50分经甲基苯丙胺测试,结呈阳性。(5)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6月13日,李某、王某、祖某经甲基苯丙胺测试,结果呈阳性。兰陵公(开)行罚决字[2017]10462号,违法行为人王某因在2017年6月12日晚在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祥和家园小区内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6)违反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徐某,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19日因吸毒被兰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后于2015年3月2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兰陵县公安局南桥派出所2017年6月13日(7)吸毒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徐某伟祖某波因吸食毒品被多次强制隔离戒毒或行政拘留。(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王某伟,男,1971年5月1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徐某伟供述,2017年6月12日晚上,在临沂市兰山区祥和家园小区4单元2楼202室我家中祖某波从兜里掏出来一克左右冰毒,我让小雷找吸毒工具祖某波把冰毒交给我,我从中拿出一点冰毒放在玻璃锅子里,用打火机烤的,我吸了一口就祖某波了祖某波吸完之后,小雷和另外两个人接着吸,后来我先前打电话的那个胖子来了,我就让小雷上外面开个房间安排这个胖子,后来小雷给我打电话说没有房间了,我就让他们上罗西,小雷又问我要我家车库的钥匙,我把钥匙给小雷。过了半小时左右,小雷给我打电话让我下去,我以为他们想问我要点冰毒的,我还是祖某波带来的冰毒里拿出来一点,到我楼下车库里,当时车库里有小雷、胖子以及小雷的朋友共三个人,当时他们面前放着吸食工具,我就把冰毒给胖子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2017年9月6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7)鲁1324刑初514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徐某伟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回复。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伟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社会危害后果等情节,决定对被告徐某伟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到兰陵县新兴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爱丽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俞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