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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行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忠诚、靖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忠诚,靖西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10行再1号原审原告:黄忠诚,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坚,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靖西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靖西市新靖镇新华街339号。法定代表人:郝玉松,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森,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凌云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澍,靖西市行政执法监督局局长。原审原告黄忠诚与原审被告靖西市人民政府确认强拆房屋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桂10行初127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桂10行监1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黄忠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坚、原审被告靖西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森、李奕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2016)桂10行初127号行政判决审理查明:原告黄忠诚的父亲黄开捌于1980年在靖西县(因××县设市,原靖西县现称为靖西市)新靖镇五隆村大计隆屯原旧竹林地的公路旁建了一间砖瓦结构的房子。2012年黄开捌因病去世后,原告黄忠诚继承了该房子。2013年8月16日,原告黄忠诚接到朋友电话告知该房子被拆除,原告赶到该地后发现房子已经被拆除。2013年11月22日,原告黄忠诚向靖西县委递交《关于拆迁我旧宅要求补偿的报告》,认为该房因城区扩大街道路面需要征收,其无条件服从,但要求得到合理补偿,要求以地换地,得到一处同等面积的安置地。中共靖西县委收到黄忠诚递交的报告后,转靖西县人民政府处理。靖西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日收到《关于拆迁我旧宅要求补偿的报告》后,转到靖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要求该部门提出意见。2014年11月28日,靖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关于黄忠诚要求拆除旧宅补偿的意见》,称“因该户无相关房屋合法证件,按惯例,按地面建筑物按评估价50%给予补偿,土地按12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2014年12月16日,靖西县领导作出批示。2014年12月22日,原告黄忠诚再次向靖西县人民政府递交报告。2016年,原告认为是被告强拆了房子,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遂向本院起���,请求:1.确认被告强拆原告位于靖西市新靖镇××村大计××屯约40平米的房子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给予原告相应的安置、补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拆除房屋原为商店用于营业,原告黄忠诚另有住宅,被拆除房屋旧址现在已经修建成公路。本院(2016)桂10行初127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实施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3.原告主张的安置补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告认为被征收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原告没有诉���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原告是因房屋被拆除而提起的诉讼,被告对被拆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并无异议,被拆除房屋属于被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原告与被诉行为是有利害关系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是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是否实施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共靖西县委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处理笺》(编号099)、《靖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笺》(来文编号5440)、《关于黄忠诚要求拆除旧宅补偿的意见》、《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笺》(来文编号5532)已经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了拆除的行政行为。被告认为,原告黄忠诚在起诉时提交了一份靖西县南出城道路C标项目部的钩机师傅出具的证明,可证实黄忠诚的本案诉争房屋并不是被告强拆,而是与被告无关的靖西县南出城道路C标项目部的钩机师傅在原告亲属的指示之下拆除的。本院认为,靖西县南出城道路C标项目部的钩机师傅出具的证明,原告虽然在起诉时提交了,但在庭审的过程中并未将其作为证据进行举证和出示,钩机师傅也没有出庭,且这份证明是一个孤证,并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这份证明不能证实黄忠诚的本案诉争房屋不是被告拆除的,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强拆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靖西市人民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本院确认被告靖西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主张的安置补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答辩看,被告已经提出了安置补偿方案并复印给原告。至于安置补偿的内容或者履行是否合理合法,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所以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因���,原告在被告已经通知领取安置补偿款的情况下,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给予原告相应的安置、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靖西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黄忠诚位于靖西市新靖镇××村大计××屯的房子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黄忠诚要求被告给予相应的安置、补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靖西市人民政府负担。原审原告黄忠诚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审被告强拆原审原告位于靖西市新靖镇××村大计××屯约40平米的房子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原审被告依法给予原审原告相应的安置、补���;三、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误。原审原告被拆的涉案房子是用于开杂货店和租给别人开诊所用,属于经营性用房,但原审被告却只“按地面建筑物按评估价50%给予补偿,土地按12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原审原告认为此补偿标准偏低,严重损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按一般的住宅价格补偿给原审原告是违法违规的,可原审法院不查清事实依法依规裁判,而是叫原审原告“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也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告被拆房子周围土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原审原告已向原审被告提出以地换地的申请,但原审被告不予批准。但本屯村民黄秀清、五隆村弄江屯黄大文、黄永林等十五户村民都得到了安置。但为何原审���告不给原审原告以地换地?原审原告所提出的以地换地的安置是有法律依据的。而原审被告仅裁决一种以货币补偿方式的做法显然是于法相悖的,所以原审被告剥夺了原审原告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法定权利,属于违法行为。原审被告靖西市人民政府辩称,首先这个房子是原审原告自行拆除,这是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2、即使是原审原告方自行拆除房子,我方也愿意按照辖区内房屋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3、我方同意依法安置原审原告的房子,如果符合安置条件,同样安置,但是原审原告没有按照政府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有关部门对原审原告的房子进行测量,面积只是将近8平方米,而且房子的属性是代销店,并不是用于居住的房子,对方主张房子是我方拆除,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认可。我方同意依法依规安置补偿,但原审原告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我方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再审期间,原审被告靖西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原告黄忠诚向法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排沙路口拆迁安置方案及安置名单,用于证明在排沙叉路口的征地拆迁中原审被告安置被拆迁农户新靖镇五隆村弄江屯1、2组村民的建房安置地;2、靖西市新靖镇金龙村坡光屯高速公路被拆迁户及政府安置户名单,用于证明2012年靖西市至那坡的高速公路引线征地拆迁中得到原审被告安置地的新靖镇金龙村坡光屯92户村民名单;3、黄秀清得到原审被告安置地情况,用于证明同时与原告涉案房子被拆的新靖镇五隆村大计隆屯村民黄秀清已于2015年得到被告的建房安置地。原审被告靖西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该三份证据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黄忠诚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被告靖西市人民政府是否实施了对原审原告黄忠诚房屋的强行拆除的行为,如果实施了,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2、原审原告黄忠诚主张由原审被告靖西市人民政府给予相应的安置、补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审被告靖西市人民政府是否实施了对原审原告黄忠诚房屋强行拆除行为的问题。原审原告黄忠诚诉称其位于靖西市新靖镇大计隆屯原旧竹林地的公路旁的房子被原审被告靖西市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并提��了《中共靖西县委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处理笺》(编号099)、《靖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笺》(来文编号5440)、《关于黄忠诚要求拆除旧宅补偿的意见》、《靖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笺》(来文编号5532)予以证明。原审被告靖西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原告黄忠诚房屋并非靖西市人民政府强拆,而是原审原告黄忠诚自行拆除的。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黄忠诚提交的《中共靖西县委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处理笺》(编号099)、《靖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笺》(来文编号5440)、《关于黄忠诚要求拆除旧宅补偿的意见》、《靖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笺》(来文编号5532)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审被告靖西市人民政府实施了对原审原告黄忠诚房屋强行拆除的行为。关于该强拆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的规定,原审被告靖西市人民政府应就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被告靖西市人民政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审被告靖西市人民政府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审被告靖西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审原告黄忠诚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2016)桂10行初127号行政判决确认靖西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黄忠诚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是正确的,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关于原审原告黄忠诚主张由原审被告靖西市人民政府给予相应的安置、补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现原审被告靖西市人民政府已同意给予原审原告黄忠诚相应的补偿,但应如何安置补偿及安置补偿方案是否合理合法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不予一并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本院(2016)桂10行初127号行政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黄忠诚要求靖西市人民政府给予相应的安置、补偿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桂10行初12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被告靖西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黄忠诚位于靖西市新靖镇五隆村大计隆屯的房子的行政行为违法。二二、撤销本院(2016)桂10行初12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黄忠诚要求被告给予相应的安置、补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靖西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俞穗芳审判员  黄奇智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闭彬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