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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2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1032号原告:朱某,男,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家住江西省万载县。被告:张某,女,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家住江西省万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胜,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朱某某1、朱某某2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初中同学,于2012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2015年我为了改善生活借资与他人合伙开XXX,后因生意不景气欠下几十万元的债务,双方经常为此事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破裂,为了解脱婚姻的痛苦,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张某辩称,1、双方系自由恋爱,而后自由恋爱,婚姻感情基础牢固;2、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经生育两个小孩;3生活当中虽为家庭琐事有过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处理好大家庭的关系,双方一定能够重归于好。故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不准予离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初中同学,双方于2012年8月份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大儿子朱某某1(××××年××月××日生),二女儿朱某某2(××××年××月××日生)。因法定婚龄未到,故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才在万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债务以及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大地飞歌的转让合同、租赁合同、(2017)赣0922民初××××号裁定书、(2017)赣0922民初××××号传票与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职权调取(2017)赣0922民初××××号判决书和(2017)赣0922民初××××号调解书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曾系同学并自由恋爱,双方经过了长时间的了解、沟通,走向了婚姻的殿堂。原、被告彼此之间是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尚可。但在婚姻与家庭生活中,更多的是责任与义务。原、被告双方应当承载这种家庭与义务,同舟共济,共同面对婚姻所带来的困境,以及未家庭创造美好的未来。相信原、被告双方只要相互理解、相互宽容,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互为各自的依靠,共同营造温馨的家庭环境,相信双方依然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