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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赔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孙美玉、谈惠芳等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赔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美玉,谈惠芳,戚先荣,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赔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美玉,女,汉族,1940年4月6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惠芳,女,汉族,1967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先荣,男,汉族,1966年9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利平、华鹏炜,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明月桥路1号。法定代表人叶更生,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尔文、唐佳璐,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美玉等三人因城建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美玉等三人于2017年1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彭埠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的江彭赔决字(2016)1号国家赔偿决定,判令彭埠街道办事处赔偿违法拆除孙美玉等三人厂房等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889471.79元(五金车间及辅助配套设备1056990元、样品室1480000元、综合办公室599000元、半成品仓库一2610000元、半成品仓库二2471000元、生产车间691000元、模具车间390000元、未完成合同违约金591481.7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美玉等三人因不服彭埠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其附房的行为,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江政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彭埠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适用依据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故决定确认该行为违法。2016年1月20日,孙美玉等三人向彭埠街道办事处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彭埠街道办事处赔偿因违法拆除房屋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889471.79元。因彭埠街道办事处收悉后逾期未作处理,孙美玉等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浙0104行初87号《行政判决书》,责令彭埠街道办事处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孙美玉等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作出处理。2016年11月16日,彭埠街道办事处决定受理孙美玉等三人提出的上述行政赔偿申请,并向孙美玉等三人发送了受理通知书,同时要求孙美玉等三人限期提供相关证据(原件)。2016年11月29日,彭埠街道办事处因认为孙美玉等三人提交的材料尚不齐备,故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孙美玉等三人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原件),孙美玉等三人未予提交。为调查核实损失情况、听取各方意见,彭埠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2月7日向孙美玉等三人发送了参加协调会通知,于2016年12月13日如期召开协调会,谈惠芳出席,又提前离席,协调会终止。2017年1月5日,彭埠街道办事处作出江彭赔决字(2016)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孙美玉等三人户被强拆的建筑物属违法建筑,在该建筑物内从事生产经营所获收益,不属于合法权益,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同时认为孙美玉等三人应当对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遭受损失的具体情况,故对孙美玉等三人提出的赔偿金额9889471.79元不予认可;综上,彭埠街道办事处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彭埠街道办事处已将该《国家赔偿决定书》送达孙美玉等三人,孙美玉等三人据此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案涉被强拆房屋系孙美玉等三人户未经用地审批,在其主房周边自行搭建而成,面积约1000平方米,在被拆除之前,作为杭州荣某五金灯饰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用房。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彭埠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孙美玉等三人户附房的行为,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被确认违法,孙美玉等三人据此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彭埠街道办事处赔偿因违法拆除房屋所造成的损失9889471.79元。对于孙美玉等三人主张的被拆除房屋损失,案涉被拆除房屋在建造前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系违法建筑,因拆除违法建筑所造成的房屋损失并非其合法利益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保护范围,故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孙美玉等三人主张的物品损失,因孙美玉等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拆除房屋内存在其所列物品且属于其合法所有,以及该部分物品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受到损毁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孙美玉等三人主张的因未完成合同引起的违约金赔偿损失,从孙美玉等三人提交的订购合同复印件来看,合同当事人均为杭州荣某五金灯饰有限公司,并非孙美玉等三人,且违约金未实际支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故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孙美玉等三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美玉等三人的赔偿请求。宣判后,孙美玉等三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家庭均系江干区彭埠镇兴隆社区的村民,上诉人为了搞活经济办厂需要建造约1000平方厂房,一直合法经营纳税,没有严重违反规划。2014年6月11日,彭埠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人员和机械,将上述1000平方厂房拆除。当时的政府有关机构并没有提供公开、规范、有效的规划管理和土地管理服务,建设符合当时的基本国情,不应当依照现在的标准要求老百姓。2.一审判决绕过行政程序,径行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违反了司法中立原则,侵犯了行政机关的执法权,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3.被上诉人采取破坏性拆除,对合法的与建筑没有关系的物品财物,进行毁坏,当然超越了执法范围,必须承担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破坏性拆除,事先、事中和事后,都没有进行公证、登记、拍照和移交,导致现场破坏,证据灭失,其应当承担责任。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把现场封锁起来,他们有条件有能力进行现场照片登记、包括事后的移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5.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大量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大量的机器设备、合法物品遭到被上诉人毁坏的事实。综上,请求:1.撤销(2017)浙0104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2.判决彭埠街道办事处赔偿违法拆除申请人厂房等房屋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889471.79元。被上诉人彭埠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上诉人被强拆的房屋未经相关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案涉建筑属于违法建筑是事实。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厂房强拆的行为属于程序上违法,但在强拆过程中并未对上诉人的财产造成损失,更没有实施破坏性的拆除;案涉建筑内上诉人的物品包括机器设备等,在强拆前或由拆房队工作人员、或由上诉人将相关物品搬离被强拆的房屋,搬到其主房内,故在实际拆除案涉建筑时,房屋内并无上诉人所述的物品;上诉人主张的受损失的物品,均在其主房被法院强腾时,由法院、拆迁人、公证处共同清点,并保存在拆迁人处,本案中上诉人实际上将主房内的物品与被强拆房屋内的物品混同处理,上诉人主张的980余万元的损失,实际并不存在。2.上诉人应当对强拆行为作为其合法财产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以及《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3项、《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当事人主张行政赔偿的,应当就被诉行为对其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无论在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国家赔偿期间,还是一审期间,上诉人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强拆房屋内的物品以及物品损失损毁的事实,仅提供了几张照片和自行制作的清单,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建筑内存在其合法财产,以及在强拆过程中受到损毁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孙美玉等三人请求判令彭埠街道办事处赔偿违法拆除其厂房等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889471.79元(五金车间及辅助配套设备1056990元、样品室1480000元、综合办公室599000元、半成品仓库一2610000元、半成品仓库二2471000元、生产车间691000元、模具车间390000元、未完成合同违约金591481.79元)。因涉案房屋强制拆除行为已被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故其赔偿申请人资格应予确认。但仅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国家赔偿的发生,国家赔偿法保护的利益范围仅限于合法权益,不包括非法权益,孙美玉等三人请求赔偿相关厂房权益,但涉案房屋系建造于集体土地上用于生产经营的约1000平方米辅房,且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故对其关于厂房的赔偿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另外,孙美玉等三人关于未完成合同违约金的赔偿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亦应予驳回。但是,厂房内的设备等财物一般均具有合法性,彭埠街道办事处虽主张强拆时厂房内没有任何财物,但其在具备举证能力的情况下,因在强拆过程中没有制作物品清单、没有录像拍照、没有公证见证,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应不予采纳;而孙美玉等三人却提供了部分现场照片,彭埠街道办事处虽不予认可,亦不能举出反证,故对该部分照片应酌情认定。照片中确实反映出强拆现场的一些财物处置情况,当然谈惠芳在一审庭审中亦自认厂房里的进口设备已经搬离,说明其对涉案强拆行为亦有所准备,其在厂房内遗留的物品亦不会过于贵重,综合本案情况,可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的部分理由能够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二、被上诉人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赔偿上诉人孙美玉等三人设备等财物损失人民币35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孙美玉等三人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沛审判员 吴宇龙审判员 李 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金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