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5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娄记雨与随其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记雨,随其领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5175号原告:娄记雨,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彦军,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随其领(又名随中点),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娄记雨与被告随其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记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彦军、被告随其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记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建房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原告为被告建楼房一栋,楼房建成后,被告下欠原告建房款10000元。当时被告说没有钱,等到年底再还清这10000元的建房款。原告到年底找到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却说楼房有毛病,不想还这10000元的建房款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欠10000元是保修金,当时说的是房子没有问题的情况下给他,如果房子有问题,原告负责修好才能给他钱,一切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代理人对随中点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建房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调查笔录虽然是被告按的手印,但该笔录没记完整,也没有叫被告看,当时说了如果房子有问题,原告负责修好才能将这10000元钱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可系其本人所按手印,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2.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照片三张,以此证明照片中显示房屋存在的问题有东屋西面的墙夹斜、挑梁不一样长、门对子贴反。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对照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照片三张来源不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无法证明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楼房一栋,房屋建好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10000元,被告虽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但在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中被告明确予以认可,且被告在庭审中对下欠1000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并主张双方约定偿还下欠10000元钱附有条件,即如果房屋有质量问题,原告需要负责修好后才能将10000元钱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有该附条件的约定,也没有提交的相应的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建房款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随其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娄记雨建房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随其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鹏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