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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乾荣,夏祖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渊,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官德,巴中市巴州区平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超,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广西省柳州市柳南区,原审被告:周乾荣,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审被告:夏祖林,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丈化,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杨渊因与被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公司)及原审被告周乾荣、夏祖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渊的上诉请求:1、撤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周乾荣立即支付上诉人的租赁款519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周乾荣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被告周乾荣与被上诉人十一冶公司之间不是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十一冶公司是巴中市望王山兴合一半山逸城项目的施工主体,原审被告周乾荣是自然人,显然不具有独立的承包和施工主体资格。原审被告周乾荣的行为是被上诉人十一冶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2、就按一审法院认定的十一冶公司与周乾荣之间系转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也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十一冶公司应对周乾荣的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不正确。被上诉人十一冶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没有实际使用上诉人提供的挖掘机,也未付过租赁款项。与上诉人结算的周乾荣、夏祖林不是十一冶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十一冶公司向外签订协议以及结算。原审被告周乾荣、夏祖林未作陈述。杨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租赁款519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合·半山逸城项目系被告十一冶公司承建。2012年12月11日,十一冶公司重庆二分公司与被告周乾荣、案外人胡宗明签订《兴合.半山逸城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发包方: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承包方:周乾荣、胡宗明。二、工程名称:兴合.半山逸城项目部,承包范围:22-27栋及30-33栋号片区除防水、门窗、生化池、绿化、强电及配电工程外的土建、安装和片区的道路和官网的设计施工图内容、设计交底、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或技术核定单内容,以及指挥部安排的其它内容。三、承包方式:承包方对其承包的项目实行项目经营责任全额经济承包施工,承包方依法经营、自筹资金,在保证完成国家税费和上交甲方管理费的前提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四、材料、产品与半成品、设备等采购:原则上自行采购。钢材、水泥、商品砼、重大设备及其它主要工程材料要报指挥部审查并备案。五、在符合发包方相关管理规定和要求前提下,承包方具有本工程管理的组织施工与管理权、用人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周乾荣作为被告十一冶公司部分项目的承包人与原告杨渊达成了租赁机械设备的口头协议。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周乾荣提供了租赁物。2016年9月13日,被告周乾荣给原告出具了委托书一份,载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项目三部二片区部需付工程款51900元,请公司转入杨渊账户”。之后,被告十一冶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51900元。同时查明,2016年被告周乾荣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拘留。2016年8月30日,夏祖林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是周乾荣、王强、刘伟请的。每个月三个老板给他发工资5000元。2016年12月23日,周乾荣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夏祖林是他项目上的人。另查明,十一冶公司重庆二分公司系被告十一冶公司成立的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案涉工程兴合.半山逸城项目系被告十一冶公司承建。之后,被告十一冶公司以十一冶公司重庆二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周乾荣、胡宗明签订《兴合.半山逸城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周乾荣、胡宗明。该合同虽载明的是内部承包合同,但原告及被告周乾荣、夏祖林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周乾荣、夏祖林系被告十一冶公司员工,同时,被告十一冶公司也予以否认。由此,可以认定十一冶公司与周乾荣系转包合同关系,不是内部承包关系。原告杨渊虽未与被告周乾荣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乾荣给原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应当认定原告杨渊与被告周乾荣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周乾荣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周乾荣偿付租赁款51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十一冶支付租赁费用无法律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资金利息,因对方未对资金利息进行约定,应从2016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被告夏祖林系被告周乾荣聘请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对周乾荣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夏祖林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乾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渊租赁款519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1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杨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上诉人杨渊与原审原告周乾荣达成租赁机械设备的口头协议。上诉人按照约定向周乾荣提供了租赁物,周乾荣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2016年9月13日,周乾荣向杨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可以证实周乾荣尚欠杨渊租金51900元,同时周乾荣对此也表示认可。故周乾荣应当向杨渊支付租赁款5190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利息,因双方未对资金利息进行约定,应从2016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关于十一冶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案涉工程兴合.半山逸城项目系十一冶公司承建,根据十一冶公司重庆二分公司与周乾荣、胡宗明签订《兴合.半山逸城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规定,发包人为十一冶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周乾荣、胡宗明为承包人,承包人对其承包的项目在保证完成国家税费和上交甲方管理费的前提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十一公司与周乾荣的行为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分包行为。关于上诉人杨渊诉称周乾荣的行为是被上诉人十一冶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的理由,经审查,上诉人杨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周乾荣系十一冶公司的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同时十一冶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杨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其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十一冶公司违反规定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周乾荣,未尽到法律规定的选任义务,对周乾荣因案涉工程产生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杨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建议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原审被告周乾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杨渊租赁款519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1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租赁款及资金利息与原审被告周乾荣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审被告周乾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审被告周乾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伯梅审 判 员 王 军审 判 员 杨 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益珍书 记 员 邓茳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