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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秦来生与白彦峰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来生,白彦峰,赵蕊利,周建国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1320号原告:秦来生,男,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杏伟、王苏梦(实习),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白彦峰,女,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第三人:赵蕊利,女,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汝阳县。第三人:周建国,男,1978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原告秦来生与被告白彦峰及第三人赵蕊利、周建国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杏伟、王苏梦,被告白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蕊利、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不得对位于汝阳县××大道西段路××号门面房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强制措施;2.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对购买的房产享有所仍权;3.依法判令第三人赵蕊利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赵蕊利签订房产转让合同,购买赵蕊利所有的位于汝阳县××大道西段路××号门面房一处,房产登记号为房权证汝阳字第××号。经查,赵蕊利在和原告签订房产转让合同时已与周建国离婚,其对房产拥有完全的所有权,该门面房在出售时已经出租他人经营汽车维修。双方协商购房款为25万元,因赵蕊利欠案外人郭爱珍、牛桂枝债务,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按指未将房款该二人。后原告一直收取租金至今,对该房产一直占有、民、使用、收益。2017年3月,原告得知该房产被查封,经查询系因汝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白彦峰与赵蕊利、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该门面房进行了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但被驳回,故提起诉讼。被告白彦峰辩称,其没有申请汝阳县人民法院查封该处房产,对查封并不知情。对于应否对该房产强制执行,请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赵蕊利、周建国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告秦来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转让合同一份;2、房权证汝阳字第××号房产证一份;3.郭爱珍、牛桂枝收到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4.(2017)豫0326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5.证人袁某证言;6.赵蕊利视听资料一份;7.周蕊利、赵建国离婚协议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第三人赵蕊利、周建国原系夫妻,于2012年6月21日离婚,约定位于汝阳县××大道西段路××号门面房一处归赵蕊利所有,赵蕊利于2013年8月20日经登记取得房权证汝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0月25日,赵蕊利与秦来生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该门面房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秦来生。由于赵蕊利欠案外人郭爱珍、牛桂枝债务未清偿,赵蕊利指示秦来生将购房款直接交付该二人。因该门面房之前已租赁给案外人袁某经营汽车维修,赵蕊利、秦来生共同通知袁某,之后的房租由秦来生收取,袁守浩之后亦按照约定向秦来生支付租金。因赵蕊利签订转让合同后即外出无法联系,双方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本院在办理白彦峰申请执行赵蕊利、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29日依法查封了该门面房,秦来生得知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豫0326执民9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秦来生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根据该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为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进而决定是否停止对争议标的物的执行,以及案外人同时提出的权利请求应否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的审理范围限于秦来生对诉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以及应否确认其对房产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原告秦来生与第三人赵蕊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已继续履行与案外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虽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但系因赵蕊利外出无法联系所致,秦来生对此并无过错。秦来生作为房屋买受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房屋,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其权利足以排除执行,依法应当停止对房产的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原告秦来生应通过变更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其要求确认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对赵蕊利名下位于汝阳县城杜康大道西段路北天伦家苑1幢5号门面房(房产证号:房权证汝阳字第××号)的强制执行。驳回原告秦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秦来生承担2800元,第三人赵蕊利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刚强审判员  申山虎审判员  程晓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