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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青岛泰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戴吉、青岛大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泰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戴吉,青岛大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2403号原告:青岛泰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永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胶州法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吉,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大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宁方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忠,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青岛泰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戴吉、青岛大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泰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吉、青岛大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泰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被告戴吉驾驶被告青岛大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鲁****号车给原告泰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运输,在原告泰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合理安排指挥下,被告戴吉倒车时不慎撞击原告厂房,致原告厂房受损。被告当场允诺承担全部责任,报保险公司处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戴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青岛大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肇事车辆鲁****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名为青岛誉诺物流有限公司,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青岛大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已审核鲁****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证件,符合上路条件。2016年8月18日8时59分,戴吉驾驶鲁****号车,在原告公司一处工地倒车时,撞上原告的厂房,导致厂房墙壁受损,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定损事宜,就价格问题未达成一致,共同协商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对受损厂房评估19400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已告知驾驶员戴吉报警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18日,被告戴吉驾驶被告青岛大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鲁****号车给原告泰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运输,被告戴吉倒车时不慎撞击原告厂房,致原告厂房受损。保险公司认为,因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指挥失误,造成被告戴吉在倒车过程中撞到厂房,故被告戴吉即使应承担责任亦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对于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有无指挥失误等过错,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其委托的由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的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损失经公估确定的损失金额为19556.25元,扣除残值156.25元,实际损失金额为19400.00元。原告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厂房修复费用为33837元。”原告花费评估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书面提出质询意见向鉴定机构质询,故本院对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事故中受损的厂房系原告正在建设中的厂房。鲁****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青岛大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戴吉系该车的驾驶员。庭审中原告主张公司厂房损失670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70000元。本院认为,2016年8月18日,被告戴吉驾驶被告青岛大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鲁****号车给原告泰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运输,被告戴吉倒车时不慎撞击原告厂房,致原告厂房受损。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方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戴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因被告戴吉、青岛大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应由实际侵权人戴吉承担赔偿,登记车主青岛大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公司厂房损失67000元,根据评估报告结论,厂房损失支持338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1837元(33837元-2000元)。原告主张评估费3000元,有评估报告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837元,因保险限额已够,被告戴吉、青岛大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青岛泰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38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戴吉、被告青岛大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4550元,由原告负担23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郑    培    臣审判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姜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延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