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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顺德区容桂志信饮料商行与杨克瑞、许桂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德区容桂志信饮料商行,杨克瑞,许桂松,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1514号原告(反诉被告):顺德区容桂志信饮料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经营者:王永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锋,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克瑞。被告(反诉原告):许桂松。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瑞波,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负责人:周臻。原告顺德区容桂志信饮料商行诉被告杨克瑞、许桂松及第三人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威英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012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杨克瑞、许桂松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粤06民终2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01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百威英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重审期间,两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接受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锋,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瑞波、林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百威英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1418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顺德区容桂瑞发食品商行(以下简称为瑞发商行)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双方费用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销售奖金1193000元,截止至今日瑞发商行尚欠原告141860元未付,现瑞发商行已注销,被告许桂松是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克瑞也在协议上签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共同辩称,第一,双方协议显示销售奖金数额未经原告与第三人结算,以至于本案没有1193000元可代收代付,原告存在违约;第二,经了解,原告实际销售奖金为831110元,被告已经超额支付销售奖金1051140元,原告要求继续支付无理;第三,销售奖金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原告有义务与第三人沟通结算;第四,本案属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受原告委托代收代付销售奖金,具体金额应由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确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超额奖金。两被告共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两被告返还款项22003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针对两被告反诉,原告辩称,第一,双方并非委托代收代付关系,而是被告受让了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在双方签订费用协议当天,被告立即支付了60%的销售奖励,此时被告尚未收到第三人的奖励款,足以证明双方并非代收代付款项关系;第二,虽原告与第三人经销协议尚未到期,但距离到期时间仅为21天,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所享有的销售奖金进行了对账,第三人的经理杨裕坤也在费用协议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被告受让了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现被告在第三人行使债权的过程中,第三人存在拖欠债务的情况,被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非否定协议内容;第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未向其支付奖励款,被告在取得第三人代理权后,短短一年时间因经营不善而注销,我方认为被告因经营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致使第三人拒绝支付奖励款,由此产生的风险由被告承担。第三人百威英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杨裕坤签名的函、返还总金额表格、返还明细清单,上述证据只是杨裕坤个人签名确认,并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且与经三方确认的《费用协议》部分内容不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瑞发商行签订《双方费用协议》,确认原告在百威英博公司的销售奖励金额为1193000元,由瑞发商行代百威英博公司支付给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先支付60%的销售奖励金额715800元,余款40%的销售奖励金额477200元,由瑞发商行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原告及经营者王永青、瑞发商行及被告杨克瑞均在上述协议盖章签名确认,第三人的经理人杨裕坤亦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杨克瑞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经营者王永青支付715800元,于2015年2月4日支付314904元,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20436元,共计支付1051140元,尚欠141860元未支付。2.瑞发商行是被告许桂松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0月29日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被告杨克瑞是该商行的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属于什么法律关系;二、原告的销售奖励金额是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对原告向瑞发商行转让了第三人授予的代理权的事实没异议,争议在于在转让代理权的同时是否一起转让了原告与第三人合作过程中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销售奖励的债权。原告主张转让代理权的同时转让了债权,双方签订《费用协议》确定了债权金额以及瑞发商行履行债务的时间,且《费用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经销协议》期限内,第三人的经理人杨裕坤亦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故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则辩称转让代理权的同时没有转让债权,但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双方签订的《费用协议》,故被告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所以,本院认为原告与瑞发商行之间为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在向瑞发商行转让代理权的同时一起转让了原告与第三人合作过程中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销售奖励的债权,并通过签订《费用协议》确定瑞发商行应承担的义务,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费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的销售奖励金额为1193000元,且该协议经过三方确认。被告提交的返还总金额表格、返还明细,上述证据并未得到原告方的确认,且与《费用协议》记载内容不符,其内容不足以反驳经三方签名确认的《费用协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销售奖励金额为1193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051140元,尚欠141860元未支付,应承担继续的义务。综上,瑞发商行受让原告的债权,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瑞发商行是被告许桂松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故被告许桂松应以个人财产承担瑞发商行的所欠债务。由于瑞发商行已注销,被告杨克瑞确认其为瑞发商行的实际经营者,故被告杨克瑞应对瑞发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克瑞、许桂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顺德区容桂志信饮料商行支付销售奖励款1418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被告杨克瑞、许桂松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058.6元(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1300.23元(两被告已预交),合计4358.83元,由被告杨克瑞、许桂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立 荣人民陪审员 麦 俊 英人民陪审员 郭 振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阳银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