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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孙某1、孙某2等与李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王某,李某1,任某,李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3095号原告:孙某1,男,199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孙某2,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孙某1之父。原告:王某,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孙某1之母。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东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女,199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任某,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李某1之母。被告:李某2,男,1969年03月08日,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李某1之父。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1、孙某2、王某与被告李某1、任某、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孙某2、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东洋,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1、孙某2、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共计159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孙某1与被告李某1经人介绍订婚。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原、被告举行见面仪式,原告给被告见面礼钱26000元。2016年农历6月初二,原告给被告大礼钱88000元。之后,原告先后又给被告倒茶钱4400元、盒子礼钱16600元、首饰钱10800元、压箱礼1000元。2016年农历12月16日,原告孙某1与被告李某1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当天原告给被告拜礼钱256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因被告李某1不好好生活,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1、任某、李某2辩称,1、原告孙某1与被告李某1已同居,且彩礼钱已花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依法驳回;2、任某、李某2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因彩礼钱由被告李某1一人接受;3、被告李某1的嫁妆原告应予返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孙某1、孙某2、王某要求被告李某1、任某、李某2返还彩礼款1596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中被调查人陈述的证言,被告在质辩中予以部分认可,对其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五份证据中村委会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无出具证明单位负责人或者出具人的签字确认,出具证言的三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系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媒人薛美英的证言,被告仅对其回礼部分有异议,其余无异议,对其无异议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孙某1与被告李某1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原告方先后给付被告方见面礼26000元、大礼88000元、倒茶钱2200元、盒子礼钱16600元、首饰钱10800元、压箱礼1000元,被告方向原告方回礼2000元。2016年农历12月16日,原告孙某1与被告李某1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后因感情不和,双方解除婚约。另查明,现存放于原告居所的被告的嫁妆有:沙发、组合柜各一套,梳妆台、电视柜、饭桌、茶几、盒架、门帘各一件,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凳子六把,被子六床,床单和被罩共六床。本院认为,被告李某1作为接受彩礼的一方虽已成年,但其与父母共同生活,并以家庭的方式共同接受彩礼,故原告将婚约当事人李某1与其父母李某2、任某作为共同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孙某1与被告李某1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订立婚约,双方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尔后解除了婚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原告孙某1与被告李某1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数额为彩礼总额的40%,即返还彩礼数额为(26000元+88000元+2200元+16600元+10800元+1000元-2000元)×40%=5704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现存放于原告居所的被告的嫁妆,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任某、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1、孙某2、王某彩礼款57040元;二、原告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1的嫁妆(沙发、组合柜各一套,梳妆台、电视柜、饭桌、茶几、盒架、门帘各一件,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凳子六把,被子六床,床单和被罩共六床);三、驳回原告孙某1、孙某2、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某1、任某、李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6元,由原告负担873元、被告李某1、任某、李某2负担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天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