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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辽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金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张金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2207号原告辽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新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安,住所地辽源市。原告辽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金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春生、张新宇,被告张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放款70万元人民币,并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并未依约将70万元的借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延迟履行其放款义务的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撤销已经办理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我与原告未签订过借款合同,我是第一次看见过,以前没有见过该合同。我看原告举证的合同上落款时间是2013年6月6日,我办理的他项权利证是2013年6月7日,一天之内办理完他项权利证不合常理,房产局规定需要15个工作日才能办理完毕。我手中持有的他项权利证是丰华经理办理的,丰华在我和范玉海的借款协议上担保,签字按手印,并且是丰华和范玉海以及我三人共同到房产办理的他项权利证,办理时间大概是2013年5月20日以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丰华是原告公司当时在任的经理,公章全在丰华处保管。庭审举证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共9张纸),证明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借款70万元,并提供相应担保,担保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8月7日,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借款义务,至今该合同未履行。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不是我签的,我要求出示合同原件。2、辽房字第1761**号房权证及辽房字第036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以自有房屋为借款办理了他项权证,因借款合同并未履行,原告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应当撤销为担保借款办理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我给他们的,但是办理他项权利证所依据的事实与该案涉及的合同无关。他起诉的房产证不是这个房产证,庭审前他提供的是162140号房权证。被告向法庭提交: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辽房字第11461**号房权证复印件及辽房字第0369**号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取得他项权利证是依据张金安与范玉海、丰华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范玉海向张金安借款70万元,丰华用房权证号为1761**号的房屋进行担保。2、仲裁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仲裁处起诉原告及范玉海、丰华。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我方未收到该仲裁送达的相关手续。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公司所有的房权证辽房字第1761**号,坐落于发电厂608号楼住宅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被告张金安,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房他证辽房字第0369**号。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虽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实际未向原告提供借款,因此请求解除合同,撤销房屋他项权利证。被告表示未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要求原告出具合同原件,该抵押的设定系丰华为范玉海向被告的借款进行担保,以原告房屋做抵押产生。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经对方质证。现原告无法提供借款合同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能提供证据原件时再行起诉。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系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颁发,若原告认为颁发过程中存在申报不实,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主张注销,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辽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海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炎毅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