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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执14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厦门市星星耀工贸有限公司、江惠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星星耀工贸有限公司,江惠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3执14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星星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志红,总经理。被执行人江惠民,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星星耀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惠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江惠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2016)闽0213民初6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江惠民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江惠民纳入失信被执���人名单,同时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经本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江惠民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查明其无银行存款、不动产及有价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由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江惠民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在短期内无法顺利执结并已经征求申请人意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 芳)审 判 员 (邓 芳)代理审判员 (田陈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许增 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