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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3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满国辉与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国辉,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513号原告:满国辉,男,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洪军,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岳胜阳,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唐晓光,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满国辉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偏岭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逄德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和被告偏岭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4”洪灾后,偏岭镇部分道路被洪水冲毁,为全面恢复道路畅通,根据偏岭镇政府“9月20日”会议要求,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被告将王韩线高家堡王某某家门前620米水毁路段修复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载明工程量、开工时间、付款方式、工程款数额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己借钱雇车、雇人开始施工,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施工任务。被告方指派唐某某、高某、唐某甲等五人到现场实地丈量、验收,并在验收报告单上签字。根据验收报告单显示,原告完成土方量为16740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9元,合计工程款金额为150660元。该工程款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给付30%,余款年底结清。但被告方将上级拨来的修复水毁路段工程款挪作他用,没有支付给原告一分钱。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负责人总是调换,新来的负责人不愿意管,故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50660元,并要求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这笔工程款,在被告单位的账面上没有体现,合同上也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而且据我们了解,原告并没有进行施工,而是别人干的,工程量也没有这么多。另外,原告主张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程序,具体是否是替别人担的名头,我们也说不清楚。同时,我方要求对施工土方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对工程价款进行评估。经审理查明,因2012年岫岩满族自治县遭受“8·4”洪水灾害,多地道路被冲毁。时任被告偏岭镇政府镇长的王某甲,按照县政府9月20日恢复道路会议的要求,于2012年9月27日代表被告偏岭镇政府与原告签订偏岭镇王韩线公路施工合同书,王某甲本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名,但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合同约定王韩线高家堡--王某某门前路段的工程量为:全长620米,高3米,平均宽8米,土方量约1.5万立方米。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竣工时间为同年10月15日。关于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工程款为每立方米9元,总计价款135000元;工程款在工程竣工且经过验收合格后给付30%,余下部分在当年年底结清。工程竣工后,公路养护人员唐某某、高某等四人对该工程竣工情况进行实地丈量验收,被告的交通站站长杨某在验收单上签字。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因被告方对工程量有异议,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完工的工程量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辽宁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中正鉴字【2017】第007号工程量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高家堡--王某某门口路段,路基施工工程量为:14472立方米。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亦同意实际工程量以该鉴定意见书为准。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施工合同书、徐某某证实、验收单、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鉴定费收据;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有:中正鉴字【2017】第007号工程量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时任被告偏岭镇政府镇长的王某甲,按照县政府会议指示,为保障道路畅通,将被水毁的路段修复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具体施工工程量、开工竣工时间、工程款及给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竣工后,已经被告下属机构的验收,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逾期给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工程量,已经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同意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故实际工程款应为130248元(14472立方米×9元/立方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满国辉工程款1302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5元,减半收取1452.5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9452.50,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84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逄德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