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81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盘祖英与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祖英,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81民初544号原告:盘祖英,男,1959年4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挺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京路桂成花园大厦B座8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282894590D。法定代表人:龙再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耀珩,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盘祖英与被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祖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挺文,被告兴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耀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祖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承建的位于合山市八二路工人文化宫建设工地工作,从事砌砖工作等,月平均工资约45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年5月12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在地,造成腿部、胸部等部位受伤,被同事送去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受伤后,由于被告没有依法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其自行到合山市社会保险局申请,该局告知申请工伤认定必须先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同年7月24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合山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原告系蒙权文招用的,在管理和工资发放上与被告无关,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到被告承建的位于合山市八二路工人文化宫建设项目工作,从事砌砖工作,系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违法将工程转包他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签订劳动合同等责任),因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山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错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兴地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2.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必须具备的要素和特点,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兴地公司承建了合山市工人文化宫建设工程。2016年7月30日,被告兴地公司以建设项目部的名义与案外人易伟盛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砌砖劳务施工工程发包给易伟盛,易伟盛无建筑施工资质;2017年3月2日,易伟盛与案外人蒙权文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易伟盛又将涉案工程的砌砖劳务施工工程转包给蒙权文,蒙权文亦无建筑施工资质。2017年3月份,蒙权文招用原告盘祖英到其个人承包的涉案工程工地从事砌砖工作,原告的工作由蒙权文直接安排、管理和考勤,其工资由蒙权文根据其出勤天数按每天150元计算并以现金形式发放。2017年5月12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当即被送往合山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3.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陈旧性);4.高血压,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出院,被告兴地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用,案外人蒙权文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1900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向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兴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9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仲裁字〔2017〕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盘祖英与被告兴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人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仅应审查其主体是否合格、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等。本案中,原告由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蒙权文自行招用到其个人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砌砖工作,原告的工作受蒙权文的直接管理和考勤,亦由蒙权文直接计发其劳动报酬,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蒙权文是代表兴地公司招用其到工地工作,原告和兴地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和意思表示,原告不接受兴地公司的管理、约束和支配,兴地公司亦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兴地公司之间无身份隶属关系,双方之间欠缺形成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本院对其要求确认与兴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盘祖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盘祖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柳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兰小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