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赵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3236号原告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原告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某某,以及被告某财产保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从咸阳地方国有企业下岗后长期从事餐饮行业的经营人员,收入稳定,效益甚好。2017年1月16日8时20分许,原告乘坐车权属于被告赵某某所有,雇佣刘某某驾驶陕DT×号出租车行驶到某一路某厂区东门前下车,尚未关车门时,刘某某突然启动车辆致原告被撞倒受伤。经咸阳某医院诊断,右膝关节挫伤(关节半月板损伤、交叉韧带、侧副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住院治疗,各被告未付分文医疗费,时至今日,原告仍在治疗中。2017年1月19日咸阳市公安局秦都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甘某某无责任。被告赵某某所有的陕DT×号出租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咸阳支公司参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刘某某受雇驾驶车权属被告赵某某所有,并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咸阳支公司参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陕DT×号出租车从事运营活动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分文未付,实属不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861.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辨称:让保险公司全赔,车辆都有保险。被告某财产保险咸阳支公司辨称:我公司愿在承运人保险合同条款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免赔额200元,200元以上部分按90%赔偿,医疗费项下公司可报费用除去非医保用药,大概比例为20%,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咸阳市公安局秦都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DT×号出租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2017年1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赵某某雇佣刘某某驾驶陕DT×号出租车从事运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财产保险咸阳支公司应对其承保的陕DT×号致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咸阳某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4天,出院医嘱:继续陪护、加强营养,休息期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8月4日共201天,原告支出医疗费8551.90元。3、咸阳某厂证明,原告丈夫姜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下岗职工,长期打零工,无固定收入依法可按陕西省上年度国有企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原告丈夫姜某护理105天,每天误工损失15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咸阳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都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中的留陪人、加强营养认可,误工201天不认可,认可出院证里的两个月,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按上年度工资计算不认可,公司调查原告在外打零工,认可每天70元,姜某的护理认可60天,他的月收入1000元。被告赵某某质证意见同某财产保险咸阳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某财产保险咸阳支公司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承运人保单抄件,证明车上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商业险)。2、原告住院期间查勘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由姜某护理,姜某每月收入1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虽然有姜某签字,但内容不是本人书写的,一个月收入1000元不可能。被告赵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赵某某当庭未提供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举证中姜某本人为自己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举证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认可系姜某本人签名,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8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陕DT×号出租车,在某一路某厂区东门前上下乘客车门未关好起步时,致乘客甘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咸阳某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右膝关节挫伤(关节半月板损伤、交叉韧带、侧副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出院时医嘱:陪护,加强营养,卧床勿下地负重,原告出院后继续在某医院门诊治疗,住院和门诊共计花费医疗费8551.9元。另查,被告刘某某肇事时驾驶的陕DT×号车,车主为被告赵某某,刘某某系赵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某财产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陕DT×号出租车在上下乘客车门未关好起步时,致甘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秦都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DT×号车在某财产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庭审中,就本案应适用交强险赔偿,还是适用承运人责任险赔偿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甘某某搭乘DT×号出租车,到目的地下车时,在身体还没有完全脱离车辆时,车辆起步,致原告受伤,原告本系车上乘客,因到达目的地下车,司机与乘客之间的运输行为已经终结,虽然原告身体尚未完全脱离车辆,但其身体的大部分已出车门,此时原告身份转化为车外人员,因此,先由某财产保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赵某某赔偿。其中,原告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85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24天为72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60天为1200元,护理费按每天80元标准,1人护理,90天为7200元,误工费按每天100元标准,100天为10000元,以上共计27671.9元。被告某财产保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72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71.9元,由被告赵某某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甘某某27200元。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甘某某471.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原告甘某某承担497元,被告赵某某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咏梅审 判 员 成 军代理审判员 屈 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