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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9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张健周与高殿宏、孙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周,高殿宏,孙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9229号原告:张健周,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娜,原告妹妹,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高殿宏,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建昌县。被告:孙妍,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张健周诉被告高殿宏、孙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颖和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周的委托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殿宏和被告孙妍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贷款人民币16000元整;2、由被告负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来我店里借16000元为周转之用钱,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13日还,但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仍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被告高殿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被告高殿宏、孙妍向原告出具欠据,记载:今向张健周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壹佰元整,(小写)11100元整,为周转之用,并承诺在2015年4月13日之前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欠款,原告诉讼至我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按欠据约定的日期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笔11100元的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分两次借款共计16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另一笔借款及实际交付,故对原告主张的另一笔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殿宏和被告孙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内返还原告张健周借款11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健周负担61元,由被告高殿宏、孙妍负担139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高殿宏、孙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娇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虹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