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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发孝与周严付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孝,周严付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2345号原告:杨发孝,男,汉族,1955年1月20日出生,农民,住新疆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占,新疆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严付,男,回族,1971年出生,住新疆吉木萨尔县。原告杨发孝诉被告周严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严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发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严付偿还借款150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马学义从原告杨发孝处借现金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由被告周严付提供担保,约定至2016年10月30日前还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周严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发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严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马学义向原告杨发孝借款15000元,马学义向原告杨发孝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杨发孝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利息0.15%,每月利息贰佰贰拾伍元正,保证期至款付清止,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付清。借款人马学义,担保人周严付”。马学义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周严付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马学义未偿还借款,被告周严付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马学义无法联系,故将被告周严付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马学义向原告杨发孝借款15000元未偿还,同时约定以15000元本金为基准,承担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有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责任未明确约定,被告周严付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依照上述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杨发孝依照上述规定自主选择保证人即被告周严付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周严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马学义追偿。被告周严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杨发孝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严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发孝借款15000元,并以15000元本金为基准,承担按月利率15‰计算的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严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学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周严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慧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国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