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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清与宋福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清,宋福奎,杨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1629号原告:郭清,男,1968年2月29日生,柳河县人,住柳河县。被告:宋福奎,男,1965年10月1日生,柳河县人,住柳河县。被告:杨艳(宋福奎之妻),女,1967年1月25日生,柳河县人,住柳河县。原告郭清与被告宋福奎、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福奎、杨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宋福奎、杨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分,从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2、要求依法实现抵押权。事实和理由:宋福奎、杨艳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7月30日以其所有的位于柳河镇125.28平方米的门市房屋抵押向郭清借款本金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郭清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柳房字第00023X**号)。郭清在办理完上述手续后向宋福奎、杨艳支付借款300000元。逾期,宋福奎、杨艳未还款。郭清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宋福奎、杨艳未答辩。郭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郭清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可以相互说明、印证,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郭清所举证据予以确认。虽然宋福奎、杨艳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但由于郭清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本院对郭清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针对郭清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评判认为:关于郭清要求宋福奎、杨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宋福奎、杨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郭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宋福奎、杨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郭清据此要求宋福奎、杨艳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应予支持。利率标准按郭清主张的月利率2分计算。关于郭清主张的实现抵押权问题郭清与宋福奎、杨艳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用案涉营业用房抵押内容,且案涉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基于以上事实,可认定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本案中,宋福奎、杨艳提供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案涉抵押财产已设立抵押权,郭清为案涉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其据此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福奎、杨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清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分,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二、如果被告宋福奎、杨艳未在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原告郭清可与被告宋福奎、杨艳协议以抵押财产(柳河镇125.28平方米营业用房;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柳房字第00023X**号)折价,或者要求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并用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被告宋福奎、杨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应执行款项,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洪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嘉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