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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3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东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富康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富康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603执异17号案外人防城港市仟仟万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人民路“汇通•卓富商贸城”一、二、三楼。法定代表人叶子凤,执行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东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北仑大道145号。法定代表人黄永琨,董事长。被执行人防城港市富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路290号。法定代表人廖汝仪,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东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防城港市富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防城港市仟仟万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仟万家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对本院作出的(2017)桂0603执恢5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仟仟万家公司称,本院(2017)桂0603执恢52号执行裁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富康公司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有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案外人应向被执行人富康公司支付租金。如该债权是到期债权(如果不是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本身就可以拒绝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被执行人。……”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债务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时,应当是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而不是直接裁定提取、划扣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如债务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规定,如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是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并可以冻结债权。第三,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享有的大部分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另一小部分债权尚未到期,不属于到期债权。本院直接向案外人送达(2017)桂0603执恢52号执行裁定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富康公司要求案外人支付租金的请求权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甲方(被执行人)在2014年8月12日前开具乙方(案外人)已支付给甲方的租金的合法发票,如有拖延,乙方有权延付下一期租金,直到甲方开清所欠租金发票给乙方为止。”的约定,案外��对被执行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三、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享有的债权是未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于去年已就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享有的债权向本院提起代位权之诉,但在开庭后又撤诉,原因在于主审法官认为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享有的债权不属于到期债权并且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四、案外人租赁被执行人房产期间,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出租人义务和内部股东矛盾,导致案外人自己维修相关物业,案外人已代垫相关维修费约70万元。故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享有的不到期债权也没有176万元。五、本院(2017)桂0603执恢52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民诉法》第242条、243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享有的不是有价证券,而是租金请求权,是债权而不是所有权;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从属关系。案外人仟仟万家公��提供了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证明仟仟万家公司与富康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本院(2016)桂0603民初9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准许原告东兴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富康公司、第三人仟仟万家公司的撤回起诉。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防城港市富康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仟仟万家公司曾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9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本院作出(2015)防执字第254-2号执行裁定,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仟仟万家公司不服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经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作出(2016)桂06执复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本院作出(2015)防执字第254-2号执行裁定;二、由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将该案立为(2016)桂0603执异1号,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会进行审查,于2016年8月2日依法作出(2016)桂06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防城港市仟仟万家商贸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该执行裁定书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案外人及执行当事人均未提请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2016)桂0603执异1号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的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富康公司仍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桂0603执恢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富康公司176000元的存款或收入。案外人仟仟万家公司不服,再次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仟仟万家公司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执行异议,而该异议已经本院生效的(2016)桂06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处理,其再次提出异议的行为,属重复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防城港市仟仟万家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曾德伟审判员  许德宝审判员  苏春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永永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