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49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华伟塑料包装厂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艳电器厂、李景福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华伟塑料包装厂,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艳电器厂,李景福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4983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华伟塑料包装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西区振西路**号之三。投资人:罗颖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喜文,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艳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安富工业区牌坊侧。投资人:李景福。被告:李���福,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华伟塑料包装厂(以下简称华伟厂)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艳电器厂(以下简称美艳厂)、李景福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46787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起诉后支付了2万元,变更诉讼请求1中的票据款为126787元,并主张从2017年8月15日开始按原主张标准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美艳厂有业务往来,被告美艳厂给原告开出一张建设银行支票结算货款,支票号为36072706,金额为146787元,出票人为美艳厂,出票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原告向银行承兑,被告于8月15日告知原告余额不足,无法承兑。被告美艳厂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李景福作为美艳厂的投资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以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在卷佐证,并确认原告起诉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第一款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2017年8月10日,被告美艳厂因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支票,原告是合法持票人。在案涉支票被退票后,��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追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项146787元合理,在起诉后,被告已经支付2万元,应该予以扣除,实际欠款数额为126787元,本院予以确认。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在2017年8月15日遭退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从退票之日开始支付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被告美艳厂是被告李景福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李景福作为被告美艳厂的投资人,对该厂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艳电器厂、李景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华伟塑料包装厂支付票据款126787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艳电器厂、李景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海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