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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6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熊师与湖南育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师,湖南育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6739号原告熊师,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长贵,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运科,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育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天路93号。法定代表人陈兴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延惠,女,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熊师与被告湖南育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罗长贵、张运科,被告育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延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浏阳市工业园中华药膳养生城6栋xxx号商品房一套,价款为379071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并成功办理按揭,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涉案房屋,亦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并尽快办理产权证;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38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1日,实际计算至交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并尽快办理房产证的请求,被告予以同意。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被告予以承认,但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被告提出以下几点意见:1、原告购买被告的房产本应当在2015年3月份竣工,并在2015年6月30日前交房,但是由于施工方单方面停工、债权人逼债以及预售房产被施工方和债权人全部冻结和网签,造成被告现在无房可售、资金链断裂,被告的股东现无力继续追加投资,致使中华药膳养生城项目陷入烂尾状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表示歉意。同时,被告也积极向当地政府寻求帮助,利用行政和法律手段,清理和收回应当属于公司的资产,并融资后完成扫尾工程。2、根据目前被告的资债情况,被告无力全额赔付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法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核减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育松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现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药膳城第6幢xxx房,建筑面积128.49㎡,套内建筑面积114.27㎡,用途为住宅,属钢筋混凝土结构;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2950.2元/㎡,总金额为379071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首付款119071元,余款2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果出卖人遭遇不可抗力,且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买受人的,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九十日,自本合同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九十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19071元购房首付款。此后,原告按约与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收到了银行发放的260000元贷款。此后,被告由于资金短缺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亦未按约办理房产证。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银行流水、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涉案房屋并为原告办理好不动产权证。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亦未办理不动产权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育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交房义务并为熊师办理中华药膳城第6幢xxx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二、湖南育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熊师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79071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三、驳回熊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0元,由湖南育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熊师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利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