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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贤帅、朱克江等与邓文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贤帅,朱克江,朱日旦,朱日强,邓文海,陈晨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1107号原告(反诉被告):朱贤帅,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原告(反诉被告):朱克江,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原告(反诉被告):朱日旦,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原告(反诉被告):朱日强,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博白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亚贤,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邓文海,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祥荣,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晨,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反诉被告)朱贤帅、朱克江、朱日旦、朱日强(以下简称原告朱贤帅、朱克江、朱日旦、朱日强)诉被告(反诉原告)邓文海(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陈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勋、代理审判员张弢、人民陪审员陈芳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贤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亚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祥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四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8.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四原告及被告、第三人陈晨共同出资设立珠海市瑞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经营不理想,股东各方同意将公司交由原告朱贤帅承包经营,自负盈亏。2016年7月12日四原告与被告签署《珠海市瑞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下称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金额及付款期限。双方于签署协议当日完成了相关公司资质清单、租赁设备和资产盘点和交接。四原告依照转让协议约定配合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原告方股权悉数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转让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2.公司章程(转让前);3.商事登记薄;4.公司资质证件清单;5.目前瑞邦公司租赁设备清单;6.固定资产盘点表。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因为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是造假的文件,上面除了有朱贤帅签字外,其他原告没有意思表示,第三人也与被告一样有平等购买股权的权利,所以协议只是原告朱贤帅和被告两人的意思表示。盖章也是原告朱贤帅一方加盖的,没有其他股东的书面追认,第三人陈晨对这次股权转让不认可。2.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后并未履行,因为朱贤帅并未将转让之前承包公司的财产全部转移回来,其中在富士能公司的三台机械存放在富士能公司并收取租金,没有把租金交回公司。朱贤帅还强行拉走生产的关键机器。3.朱贤帅并未将承包期间的财务报表材料移交公司,存在偷税漏税行为。朱贤帅承包期间的工人、管理人员均是其亲戚,朱贤帅鼓动罢工并要求被告发放补偿金。所以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认为原告首先违约,我方违约是对原告违约的抗辩。被告可以配合登记回原告,但是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责任。被告围绕其辩解主张提交证据:1.珠海市瑞邦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珠海市瑞邦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章程(2016.7.18);3.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4.报警回执;5.固定资产盘点表及图片;6.辞职书;7.误工费的证明及收据(拍照);8.58062元的款项资料(珠海市瑞邦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朱贤帅账目明细、收据、珠海市拓晟化工有限公司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离职协议书、证明及收据、借记卡明细手机截图、图片各1份及固定资产盘点表2份);9.联络函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10.请款函及朱贤帅应付费用清单(分别是7月15日、8月26日、8月31日);11.借款单5张、2013年5月-2013年12月珠海市瑞邦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员工工资汇总表1张;1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3.2014年7月-2016年朱贤帅支付租金情况;14.借记卡明细手机截图;15.珠海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普通程序)、仲裁申请书;16.(2017)粤0403民初1108号答辩状;17.关于立即归还承包期间我司所有审计、财务资料及合同等其他所有我司相关文件的函各1份。第三人陈晨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驳回四原告本诉的全部诉讼请求;2.四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四原告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1.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条件不成就,转让协议需股东会表决同意并由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但珠海市瑞邦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专门为此召开股东会,没有表决。原告朱贤帅假冒其他股东签名,因此协议未生效。2.四原告没有履行先合同义务,被告有理由拒付股权转让金。四原告不依约履行交付关键机器设备及技术资料,也不依约履行“帮助乙方服务6个月”的约定,没有依约保障公司的设备正常,导致被告接手后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四原告至今拒绝履行配合与协助对其经营公司期间的审计及财务交接。四原告转移公司原有业务及订单,经营与转让后公司相同的业务。四原告不依约履行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和劳动纠纷,甚至扣押机器设备,致使公司至今无法生产经营。四原告伪造股东签字,骗取工商登记。3.原告朱贤帅无权转让其名下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前,原告朱贤帅与被告、第三人陈晨签订《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已拖欠6个半月承包金,按该合同约定,原告朱贤帅将其35%股权无偿支付给守约方。4.四原告存在上述违约过错并造成被告垫付工人工资、经济补偿金、税费等,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围绕其反诉请求提交证据与本诉一致。四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被告第一项诉请属于对本诉的答辩,而非独立的诉讼请求,故在本诉中审理。按照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邓文海应在2016年8月5日前向四原告支付28.8万元,余款平均分5个月支付,即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前每月月底支付2万元,共计10万元。合同签订后,朱贤帅于2016年7月15日前与被告完成了资质证件、资产盘点移交。双方于签字当日确认瑞邦公司租赁设备清单。2016年7月22日,四原告持有的瑞邦公司股份全额变更到被告名下。至此,四原告已经完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迟迟未履行转让款。考虑被告可能是替人代持股份及支付能力问题,故仅要求支付转让款,并未主张50万违约金。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方,被告应当支付转让款。二、四原告无任何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经过相关人员签名盖章,也征得了其他股东陈晨的同意盖章,合法有效。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四原告如约移交资质材料、办理了股权登记,被告成为了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被告不仅违约,而且根本违约,甚至涉嫌犯罪。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未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迫不及待的情形下要取得股权,擅自组织授意他人冒充朱贤帅等人,签署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的《珠海市瑞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并单方提交给工商局,分文未付取得了对瑞邦公司的股权。关于转让前债权债务问题,依据转让协议约定,2016年7月15日前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朱贤帅承担。朱贤帅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18日刷卡为瑞邦公司缴纳了164877.84元、19802.65元税款。而产生于2016年7月15日前的货款,扣减后约162009.85元,被告挪作他用。关于《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四原告确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及陈晨内部承包经营瑞邦公司,该承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原告也依约支付了承包金,与本案无关。瑞邦公司解除与部分员工的劳动关系,属于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后的自主经营行为,均发生在2016年7月15日之后。与四原告无关。因此四原告无违约行为,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当庭答辩称,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名盖章,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按照公司法和瑞邦公司章程的规定,股权对内转让无需其他股东同意。第三人陈晨在转让中直接签字盖章,知晓并认可协议内容。协议中约定的原告朱贤帅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四原告围绕其反诉辩解主张提交证据:1.珠海市瑞邦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商事登记薄;3.税收完税证明2份;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1份;5.公司资质证件清单;6.目前瑞邦公司租赁设备清单1份;7.固定资产盘点表2份。第三人陈晨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认证、辩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四原告本诉提供的证据2-6、四原告反诉提供的证据1-7;被告提供的证据2-4、12、15、证据5中的固定资产盘点表。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四原告本诉提供的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中虽有部分股东是盖私章而非签字,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盖私章行为属于虚假,故本院对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图片,无法辨识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6-11、13、14、16、1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珠海市瑞邦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2016年7月12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四原告持有珠海市瑞邦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62.5%的股权,并同意将其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以38.8万元的价格购买四原告的上述股权。公司在2016年7月15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劳务经济纠纷等全部由法人朱贤帅承担,与被告无关。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四原告管理权移交给被告,被告委派生产、工程技术、财务等管理人员驻厂,实行垂直管理。积极协助、配合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之规定,修订、签署本次股权及全部资产转让所需的相关文件,共同办理公司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手续,将本协议约定之各项文书、资料交付被告并将相关实物资产移交被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被告即成为珠海市瑞邦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及分担亏损。协议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之规定履行义务,应向有关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之陈述与保证,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者,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五十万元。本协议经珠海市瑞邦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表决同意并由四原告及被告签字生效。第三人陈晨在上述协议下方盖上私章。庭审中,被告确认于2016年7月15日接收公司资质证件:1.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3.国税登记证正副本;4.地税登记证正副本;5.开户许可证;6.公章;7.财务章;8.业务专用章;9.公司章程;10.验资报告;11.委托记账合同。庭审中,被告确认第三人陈晨在股权转让后有参与公司实际管理、查看公司。2016年7月22日,珠海市瑞邦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珠海市斗门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斗门分局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投资者为被告与第三人陈晨。本院认为,公司法及涉案公司章程并未对本案股东之间的转让做出限制性规定。四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珠海市瑞邦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陈晨亦在上述协议签章表示同意,故该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四原告已依约转让股权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因而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股权转让款38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四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转让双方是否移交相关资料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而转让协议除原告朱贤帅与被告外,其他股东均是加盖私章的行为虽不符合一般交易行为,但原告朱克江、朱日旦、朱日强已对此当庭追认转让行为真实,第三人陈晨在转让后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过程中也未对转让行为提出异议并办理工商登记,应视为其同意股权转让行为。因此相关签章行为均属真实,被告无证据证明本案股权转让行为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其反诉四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邓文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朱贤帅、朱克江、朱日旦、朱日强股权转让款388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邓文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7120元[原告(反诉被告)朱贤帅、朱克江、朱日旦、朱日强已预交35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邓文海负担。反诉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邓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勋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人民陪审员  陈芳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雅平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