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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苏州爱建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爱建电器有限公司,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爱彼此电子商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爱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黄苏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久庆,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DysonTechnology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威尔特郡马姆斯伯里泰特伯里希尔(TetburyHill,Malmesbury,Wiltshire,theUnitedKingdomofGreatBritainandNorthernIreland)。法定代表人:吉莉安·露丝·史密斯(GillianRuthSmith),该公司知识产权事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东,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XXX号XXX幢XXX室,实际经营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000号3楼。法定代表人:鄢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爱彼此电子商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路XXX号XXX幢东区136室,实际经营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000号3楼。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苏州爱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森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彼此家居公司)、爱彼此电子商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彼此电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久庆,被上诉人戴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勤、徐燕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爱彼此家居公司和爱彼此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戴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400号公证书、(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401号公证书、(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402号公证书、(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5242号公证书等未被采信,侵权认定不符合事实。二、爱建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依据其自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不应认定其侵权。三、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是手持使用,并不限定于某一个基部表面,而是任何角度和位置都可以使用,更不会限定设备支撑于一个表面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旋风分离器并非沿竖直方向设置,亦不存在“平面基部表面和旋风分离器的基部表面一起形成设备的基部表面以及马达和风扇单元和电池单元位于主体基部表面上方”的技术特征。戴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爱建公司上诉。戴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爱彼此家居公司和爱彼此电子公司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爱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2、判令爱彼此家居公司和爱彼此电子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爱建公司销毁所有的侵权产品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3、判令爱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戴森公司系名为“手持式清洁设备”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7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27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手持式清洁设备,包括主体、脏空气入口、清洁空气出口和旋风分离器,该旋风分离器位于从空气入口到空气出口的空气流动路径中用于从空气流中将脏物和灰尘分离,该旋风分离器沿大致竖立方向设置,其中主体包括主体的上部和下部之间的把手,该上部承装马达和风扇单元,脏空气可以通过该马达和风扇单元而被抽入到设备中,下部限定主体的大致是平面的基部表面,下部承装电池单元,其在使用中为马达供电,其中,主体的大致是平面的基部表面和旋风分离器的大致是平面的基部表面一起形成设备的基部表面,以用于将设备支撑在一表面上,其中,主体的基部表面位于旋风分离器的基部表面的平面中,且其中马达和风扇单元和电池单元布置在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戴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2015年8月14日,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江辉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打开计算机浏览器,输入http://www.abs.cn,显示爱彼此家居的网站,该网站企业基本信息显示: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和爱彼此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并有两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信息。点击“收纳整理”项下“清洁晾晒”,选择Newson纽森无线手持真空吸尘器,单价为999元,数量2台,并下单购买,付款1,998元。网站上有关于该款吸尘器的详细介绍。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址为www.abs.cn的网站主办单位为爱彼此家居公司。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464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2015年8月17日,公证员代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收了(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4643号公证书中网络购买的圆通快递一个,单号为XXXXXXXXXXXX,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快递包裹的外观以及内部的商品部件、发票、说明书等进行了拍照,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464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2015年8月19日,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录公证处的计算机,点击http://www.abs.cn,显示爱彼此家居的网站,输入账号密码登录后查询(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4643号公证书所涉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圆通,物流单号为XXXXXXXXXXXX。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464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经一审当庭查验,戴森公司在爱彼此家居网站所购的为Newson纽森无线手持吸尘器,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显示ABS爱彼此家居,经销商为爱彼此家居公司,同时有该公司的地址信息。包装盒内有说明书和合格证,均显示经销商为爱彼此家居公司,同时有该公司的地址、电话、网站等信息。该产品系一种手持式清洁设备,包括主体、脏空气入口、清洁空气出口和旋风分离器,该旋风分离器位于从空气入口到空气出口的空气流动路径中用于将空气流中的脏物和灰尘分离,该旋风分离器沿大致竖立的方向设置,下底部有一平面。其中主体包括主体上部和下部之间的把手,上部承装马达和风扇,脏空气可以通过马达和风扇被抽入到设备中,下部承装的电池单元在使用中为马达供电,主体的下底部也有一平面,而且主体下底平面构成的基部表面和旋风分离器下底平面构成的基部表面一起形成该便携设备的基部底面,可将设备支撑放置在同一表面上,马达和风扇单元和电池单元布置在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经比对,戴森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爱建公司认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是手持使用,并不限定于某一个基部表面,而是任何角度和位置都可以使用,更不会限定设备支撑于一个表面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旋风分离器并非沿竖直方向设置,亦不存在“平面基部表面和旋风分离器的基部表面一起形成设备的基部表面以及马达和风扇单元和电池单元位于主体基部表面上方”的技术特征。除此之外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2016年8月19日,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打开淘宝网,在搜索栏输入爱建,点击爱建旗舰店,进入爱建旗舰店天猫网站,该店铺主要销售吸尘器产品,店铺首页有几款吸尘器产品的图片和介绍,其中包括型号为VC-218的无线手持吸尘器。点击工商执照链接,显示爱建公司营业执照的相关信息,其成立于2003年4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吸尘器及其配件,蒸汽拖把、模具,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售后服务。型号为VC-218的吸尘器在该店铺的售价为629元,网页内有商品的图片和详细介绍。一审庭审中,爱建公司认可型号为VC-218的吸尘器即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其销售给爱彼此电子公司的吸尘器即是型号为VC-218的吸尘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524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同日,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阿里巴巴网站,在搜索栏输入爱建,显示苏州爱建电器有限公司,点击进入该公司店铺,有公司介绍和供应的产品等信息。其中包括型号为VC-218的吸尘器产品,售价为629元。网页内有该商品的照片和详细介绍。点击网站上的公司档案,显示爱建公司的企业名称、基本信息、行业信息和经营信息等以及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和公司主页。点击公司主页的链接www.szaijian.com,显示爱建公司的官方网站,该网站联系我们项下有爱建公司的地址、联系方式、邮箱等详细信息。该网站亦有关于VC-218产品的介绍和图片。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524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2014年11月,爱彼此电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与爱建公司进行了采购吸尘器产品的价格咨询。爱建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爱彼此电子公司的报价单显示产品型号为VC-218,含税价为280元,同时附有该产品的照片。2014年12月16日,爱彼此电子公司与爱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商品名称为Newson纽森无线手持真空吸尘器,数量为1,000台,出厂价为280元,共计280,000元。合同对产品质量要求、交货、验收、货款结算等做出了约定。2014年12月16日,爱彼此电子公司和爱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14台机器退回爱建公司进行返修。一审审理中,各方均认可爱建公司销售给爱彼此电子公司的吸尘器即型号为VC-218的吸尘器,爱建公司销售给爱彼此电子公司后,再由爱彼此电子公司及爱彼此家居公司重新贴牌包装后进行销售。爱建公司系名为“吸尘器”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0日。一审审理中,戴森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400号公证书、(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401号公证书、(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402号公证书、(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5242号公证书,以证明爱建公司在淘宝网上有众多的经销商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所涉店铺系经过爱建公司授权销售,其销售的产品为爱建公司的产品,由于戴森公司并未对产品进行购买,故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所涉店铺销售的吸尘器产品即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或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一审法院对于上述公证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旋风分离器的构造形态与其底部平面大致垂直,故可以认为该旋风分离器大致沿竖直方向设置,且被控侵权产品主体的基部表面和旋风分离器的基部表面处于同一平面上,共同形成设备的基部表面,马达、风扇和电池单元均位于该基部表面上方。爱建公司所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手持使用,故并不限定于某一个基部表面,而是任何角度和位置都可以使用,因此不存在基部表面之说,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手持使用的便携式设备,具有在桌面、地面等平面上放置或暂时放置的基部底平面,具有相应的可以放置的特征,即使被控侵权产品处于手持使用状态下,不论使用者如何转动,上述基部表面均存在,且各部件的位置关系亦不会发生变化,故一审法院对爱建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三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故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爱建公司还辩称其对被控侵权产品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故不侵犯戴森公司涉案专利,一审法院认为,爱建公司是否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其是否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且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时间晚于涉案发明专利,故对爱建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爱彼此家居公司、爱彼此电子公司未经戴森公司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戴森公司发明专利权的手持吸尘器产品,爱建公司未经戴森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戴森公司发明专利权的手持吸尘器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中,停止侵权包括爱彼此家居公司和爱彼此电子公司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爱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销毁侵权产品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戴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爱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又不能提供许可使用费以资参考,且被控侵权产品上同时存在多个专利,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对产品所起的作用、戴森公司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此外,戴森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和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爱彼此家居公司、爱彼此电子公司、爱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戴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名称为“手持式清洁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二、爱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0元;三、驳回戴森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戴森公司负担4,968元,爱建公司负担8,832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并未采纳(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400号公证书、(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401号公证书、(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402号公证书、(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5242号公证书,而是依据(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4643号公证书、(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4644号公证书、(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4645号公证书、(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5241号公证书、(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5244号公证书等证据认定本案侵权事实,因此上诉人爱建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难以成立。二、本案中戴森公司依据其涉案发明专利主张其权利,则侵权判断的正确方式是将爱建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如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之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戴森公司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则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至于爱建公司是否依据其自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来生产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戴森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判定无关,本案中无需审查。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爱建公司认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是手持使用,并不限定于某一个基部表面,而是任何角度和位置都可以使用,更不会限定设备支撑于一个表面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旋风分离器并非沿竖直方向设置,亦不存在“平面基部表面和旋风分离器的基部表面一起形成设备的基部表面以及马达和风扇单元和电池单元位于主体基部表面上方”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手持使用的便携式设备,具有在桌面、地面等平面上放置或暂时放置的基部底平面,具有相应的可以放置的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处于手持使用状态时,不论使用者如何转动,基部表面均存在且各部件的位置关系亦不发生变动。因此,爱建公司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据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爱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苏州爱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徐卓斌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