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刘春泽与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泽,张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2762号原告:刘春泽,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德,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1967年5月10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刘春泽与被告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春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张敏给付4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刘春泽因向张敏供应煤炭,张敏拖欠煤炭款,多次索要只给一部分,2015年8月12日,张敏给刘春泽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每月30日支付3000元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后张敏一直没有给付,故起诉至法院。。张敏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春泽向法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张敏欠款的事实,张敏未出庭,没有质证意见,刘春泽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敏未出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刘春泽因向张敏供应煤炭,张敏拖欠煤炭款,2015年8月12日,张敏给刘春泽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每月30日支付3000元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后张敏一直没有给付,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刘春泽与张敏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以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张敏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并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约定了还款计划,但是张敏未能按照约定给付欠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春泽请求张敏给付欠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刘春泽要求按照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春泽欠款44000元,并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红岩人民陪审员 张国军人民陪审员 衣守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