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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58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树生、张志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生,张志霞,张祖增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5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生,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南皮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霞,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南皮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祖增,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南皮县。上诉人张树生因与被上诉人张志霞、张祖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7民初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树生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上诉费与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二被上诉人侵占自己承包地且上诉人不能证实承包地的具体位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土地是上诉人的承包地,且左右地邻明确,对此上诉人提交的上地承包合同证书及庭审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而且,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并不是土地权属纠纷。一审裁定以本案属于土地权属纠纷,应由政府部门解决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树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约0.2亩。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每年按200元收益赔付原告的损失。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志霞是原告妻妹,原、被告双方在本村西北窑地块的承包地东西相邻。2014年秋季,原、被告所在村组织因响应上级种树号召,在对沿路两侧需种树农户的承包土地面积进行测量时,原告发现自家原来东西向5.03米宽的承包地,现在窄了许多,经找人实际测量,发现东西宽度还剩下3.9米,并发现是二被告侵占了自家的承包地。2015年6月12日,原告将地界移至自家承包地原地界处,并种上春玉米,被告又于15日将地界移至原告承包地中,并将原告已经种上的部分玉米损坏,原告发现后找到二被告,要求其将侵占的原告承包地返还,二被告声称地是自己的,没有占原告的地。后经村委会有关人员实地测量,确认是被告方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东西向1.13米,原、被告承包地所在的地块南北长185.6米,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约合面积0.2亩,经村组织人员从中调解无果。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土地承包权,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约0.2亩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每年按200元收益赔付原告的损失,对此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且原告亦不能确认二被告侵占其承包地的具体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被告间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首先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张树生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张树生的起诉。上诉人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并非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审法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根据相关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认定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7民初9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