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03民初7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李国林、倪学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李国林,倪学萍,宝应县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扬州乔家白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766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10号。负责人:庄晓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勇,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林,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被告:倪学萍,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被告:宝应县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盛世嘉园54幢34B、35AB、36AB、37AB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潘长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斌,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北路41号。法定代表人:蒋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扬州乔家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城西工业集中区二桥西首。法定代表人倪洪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李国林、倪学萍、宝应县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担保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建设公司)、扬州乔家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家白酒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扬州分行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李江、仇春勇,被告民生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林、倪学萍、天宇建设公司、乔家白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国林、倪学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2972.6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6月19日尚欠利息、罚息、复息计6453.75元。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并给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7万元;2、被告民生担保公司、天宇建设公司、乔家白酒业公司对被告李国林、倪学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被告李国林、倪学萍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贷款192万元,期限为12个月,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09%,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民生担保公司、天宇建设公司、乔家白酒业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李国林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5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国林、倪学萍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国林、倪学萍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贷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民生担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提供的起诉材料进行审查后,发现原告没有提供实际发放贷款的证据。原告所发放的该笔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我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我公司认为1万元为宜。被告李国林、倪学萍、天宇建设公司、乔家白酒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贷款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被告民生担保公司、天宇建设公司、乔家白酒业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承诺对为原告与被告李国林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担保限额为人民币192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保证人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原告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2016年5月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国林、倪学萍(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9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5月3日起到2017年5月3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固定利率为基准利率4.35%基础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6.09%;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6年5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国林、倪学萍放款19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6.09%。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国林、倪学萍未能按约还款,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李国林、倪学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12972.67元,利息、罚息、复息计6453.75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国林、倪学萍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民生担保公司、天宇建设公司、乔家白酒业公司分别出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招商银行扬州分行已按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国林、倪学萍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国林、倪学萍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息。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林、倪学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生担保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放款依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在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林、倪学萍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万元,合法有据,且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业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生担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民生担保公司、天宇建设公司、乔家白酒业公司,承诺为被告李国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国林、倪学萍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民生担保公司、天宇建设公司、乔家白酒业公司对被告李国林、倪学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生担保公司辩称案涉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认可其对前一笔贷款亦提供了保证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只要以新贷偿还旧贷系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民生担保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生担保公司、天宇建设公司、乔家白酒业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被告李国林、倪学萍追偿。被告李国林、倪学萍、天宇建设公司、乔家白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林、倪学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本金1412972.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19日,利息、罚息、复利计6453.75元;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本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二、被告李国林、倪学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律师费7万元;三、被告宝应县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扬州乔家白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国林、倪学萍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宝应县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扬州乔家白酒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林、倪学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4元,减半收取91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国林、倪学萍、宝应县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扬州乔家白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五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18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04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王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瑶 关注公众号“”